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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

  

  二、我国通说单位犯罪制度理念之于环境犯罪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学界一般认为,该条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因为:(1)它没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仅仅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2)如果认为由此可以转换出单位犯罪的定义,那只能是“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中,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界定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区别。因此,该规定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8}(P11)因此,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单位犯罪”何所指,也就是说,立法对我国单位犯罪处罚规定的效能范围[1]—即可适用范围—并没有予以明确划定。


  

  对于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围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将其单独作为一个问题加以研究,而是将其包含在定位犯罪定义这一范畴当中。当前,我国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单位犯罪定义是以“单位组织体对犯罪行为的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要件的,其代表性的观点择其要者包括:(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的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9}(P131)(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过失实施的犯罪。{10}(P222)(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其意志,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1}(P21) (4)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2}(P51) (5)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3}(P25)这些定义尽管在“是否要求为单位谋利益”、“所谋取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利益”、“是否要求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要求通过单位内部人员实施”、“是否要求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等方面存在争议,但是其在“要求造成危害或者制造了风险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控制下进行的,而且这种控制具有主动性”这一点上却具有明显的共同性,“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14}(P66)根据此类通说定义,可以被包含于单位犯罪当中的行为类型包括:(1)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法人代表事前决定,由具体责任人员实施的情况;(2)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法人代表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默许的情况;(3)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法人代表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予以事后认可的情况。如此就形成了一种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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