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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途中工伤”条款存废的探讨

  

  (五)废除“途中工伤”条款不利于社会和谐


  

  工伤保险发展至今日,物质保障的水平不断提高,道德保障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更加体现人文关怀。{3}(P33)“途中工伤”事故认定,应充分体现了有利于受害职工利益维护,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理念,有利于社会和谐。随着中国综合实力的进一步增强,政府和企业已经有足够的条件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果以“不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理由,将实行13年之久的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条款删除,随意缩小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我国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和要求,缺乏政策上的妥当性,{4}(P62)与我们不断发展的经济、政治和权利意识等不相协调。


  

  (六)废除“途中工伤”条款可能引发社会问题


  

  如果“途中工伤”条款被废除,劳动者除了身体上所遭受的侵害无法得到足额赔偿外,还无法像工伤职工一样获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因为伤害请假就会按照病假处理,病假一旦到期,用人单位就可能以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理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由此,“途中工伤”条款一旦被废除,容易引起劳动者的不满情绪,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国外对“途中工伤”的立法规定


  

  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发展方向。纵观国外工伤保险的发展,总趋势是保障对象越加广泛,保障范围日益拓宽,保障标准不断提高。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


  

  国际上习惯把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伤害的情形统称为“通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就属于其中之一。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提出了引导性建议,成为世界各国处理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的指导原则。公约要求:除非国内有相关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为通勤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不低于工伤赔偿的待遇,否则会员国就应当在其工伤保险法中确定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


  

  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七号建议书作了如下规定:“凡应予以职业赔偿之意外遭遇,是指由于职业所致之外伤或疾病,并非出于患者自身之故意或失检,而造成暂时或永久残废或死亡等情形,包括往来于就业场所发生意外及从事某种职业所致之疾病。”应当说建议书对工作相关性的理解是合理的,实现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受此公约和建议书的影响,许多国家批准了这一公约并将通勤事故作为工伤事故而予以赔偿。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仍可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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