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使用”标准
在 2006 年之前,戏仿若要免责,必须在非商业言论的框架下进行解释。但 2006 年 10月 6 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在这一天,美国国会通过了对《联邦反商标淡化法》的修正( 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 2006,TDRA) 。《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造成淡化的两种形态,即模糊和贬损,进行了界定。“因模糊造成的淡化”是指,因一项标志或商号与某驰名商标近似而产生了联系,该联系损害了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在认定模糊造成的淡化时,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1)标志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的近似度; (2)驰名商标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性的程度; (3)商标所有人实质上对标志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范围; (4)驰名商标的被认可程度; (5)标志或商号的使用人是否打算与驰名商标之间创造一种联系; (6)标志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任何实际联系。“因贬损造成的淡化”是指,因一项标志或商号与某驰名商标近似而产生了联系,该联系损害了驰名商标的声誉。但该法并没有列举认定贬损时的考量要素。显然,认定驰名商标的模糊时,强调的是其识别性的降低; 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贬损时,强调的是其声誉的降低。除此之外,《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还规定了淡化的抗辩措施: (1) 任何合理使用。包括对某驰名商标的指示性或描述性使用,或者对这种使用的促进,只要不是将驰名商标作为某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 还包括允许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43]或促销活动;以及对某驰名商标所有人或其商品/服务的鉴别、戏仿、批评或评论。(2)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3)任何非商业性使用。就戏仿而言,《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与《联邦反商标淡化法》的最大区别在于,除了将其明确为一种独立的抗辩理由外,不再将其置于非商业性使用的框架之下,而是置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称为合理使用标准。然而,该法并没有明确,是否所有的戏仿行为都属于合理使用,都可免责。按照《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合理使用包括三种行为,即指示性使用或描述性使用,比较广告或促销行为,戏仿、批评、评论等行为。在语义上,《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把“不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仅限于指示性使用或描述性使用,而没有将之作为戏仿的条件。因此,在解释上就存在着三种可能性: 第一,仅“不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的戏仿行为才是《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意义上的戏仿,这似乎与通常的语言习惯不符。第二,所有的戏仿,无论是否“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都属于合理使用,这似乎与之前的判例不符。第三,扩大解释,仅那些“不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的戏仿属于合理使用,但那些可以获得免责的戏仿并不限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戏仿,而应当结合认定“模糊”或“贬损”的要素具体把握。2007年第四上诉法院审理的路易·威登案[44]采纳的是第三种进路。
路易·威登公司( LVM) 是闻名世界的豪华手提箱、手提包、皮制品及配件制造商,其拥有的商标包括“LOUIS VUITTON”、“LV”、“Monogram Canvas mark”、“Multicolor design”、“Cherry design”等。高贵狗狗公司( Haute Diggity Dog,LLC) 是一家主要经营宠物狗的咀嚼玩具、睡床的小公司,该公司产品的名称戏仿了很多高端品牌,如,Chanel No.5( 香奈儿) 被戏仿为 Chewnel No. 5、Dior( 迪奥) 被戏仿为 Dogior。高贵狗狗公司经营的咀嚼玩具取名为“Chewy Vuiton”,外观很像小手提包,使用的标志为“CV”,其无疑会让人联想起路易威登同样形状、设计、色彩的手提包。路易·威登公司向设在弗吉尼亚东区的地区法院起诉,认为高贵狗狗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模糊和贬损,造成了对其标志的淡化。地区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第四上诉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维持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按照《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任何合理使用都不能把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指示自己商品/服务的来源。在本案中,高贵狗狗公司把戏仿的标志用于指示自己的商品当属无疑,因此,其戏仿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但上诉法院并没就此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淡化,而是依照《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列举的六要素讨论高贵狗狗公司的戏仿行为是否构成了对 LV 的“模糊”。上诉法院认为,按照《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修正案》列举的认定“模糊”的第(2)(3)(4)项因素,原告的标志非常驰名、具备很强的识别性并无疑问。不过,尽管高贵狗狗公司模仿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但其行为同时也表明,“CV”本身不是驰名商标,只是对“LV”商标的戏弄,因为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太强,戏仿反而不宜损害其识别性。相反,此番行为把路易·威登的标志偶像化,还提高了其识别性。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对其驰名商标“模糊”的主张。但这一判断以被告自己使用的标志与驰名商标存在差别为前提。如果被告原封不动地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就可能会造成“模糊”,无论这种使用是否造成混淆、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原告是否遭受了实际的损害。上诉法院例举说,将 DUPONT( 杜邦) 用于鞋子、BUICK( 别克) 用于阿司匹林、KODAK( 柯达) 用于钢琴上,就将构成模糊引起的淡化,因为这些驰名商标标志本身未经授权被用在了不相关的商品上,降低了它们指示唯一来源的识别性。本案中,尽管被告的标志与原告的标志近似,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足以说明,它不可能损害原告标志的识别性。另外,上诉法院还讨论了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贬损”。原告主张,一只狗可能会因“Chewy Vuiton”玩具而窒息,这使原告遭受了损害; 而且,一个价值10美元的玩具与1190美元的 LV 手提包相比,显然价值低廉。法院指出,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充分,纯属自己的一种想象,无法说明自己的商标遭受贬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任何一只狗,因诸如 Chewy Vuiton 这样的咀嚼玩具而窒息,也没有任何基础可以断定,一只狗可能会因这样的玩具而窒息。”[45]为此,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