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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视野下的乡土社会的审判方法

  

  就广大农村而言,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常只是婚姻、赡养、债务、宅基地、合伙等传统的民事纠纷,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加之纠纷又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来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可以说是经常发生的事。这样的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对这样的当事人,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判决他们败诉,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还会引起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


  

  陈燕萍长期在基层法庭工作,深知当事人在举证问题上面临的困难,所以,她一方面积极地引导当事人举证,使那些实际上有证据而不知道提供或不知道及时提供的当事人能够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另一方面,对那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力调查收集的证据和需要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积极地去调查收集,即使在调查时面临着重重困难,也会尽一切努力去收集。


  

  如何划分和确定当事人和法院在收集证据上的职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到当事人收集证据遇到的实际困难,《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要由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64条)。为了进一步明确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中将其确定为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第73条)。[9]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该规定重新界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其限定为两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5条),并明确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16条)。与《民诉法意见》第73条规定的范围相比,《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虽然新增了两种情形,但同时又把第73条规定的第2、 3两种排除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之外。而这两种情形,恰恰又属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查判断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因为是否需要鉴定、是否有必要勘验往往是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而定。一份签名或字迹的真伪存在争议的文书,如果法官根据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心证,就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反之,鉴定就必不可少。更成问题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这种情形,《民诉法意见》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来排除矛盾,查明事实,而按照《民事证据规定》,法院就无需进一步调查,可直接依据现有证据判决。这种情形其实是法官在诉讼中常会遇到的情形。如果法院通过自己调查收集证据,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而法官如果不采取职权调查行为,无论判决还是调解就只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虽然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有时也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无论如何,这毕竟是远离“在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10]尤其是,法官在有能力、有条件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行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在真相面前止步不前,这很难说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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