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论
其实,无论是“国境”、“边境”抑或是“国(边)境”,都只是罪名表述用语的选择而已,从本质上而言,都只是形式范畴的问题,在犯罪构成或刑罚裁员方面不会对被告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探讨此问题,惟一的价值追求就是保持司法适用上形式的统一性,从形式层面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统一,避免不必要的形式混乱。基于此,笔者以为,如果在刑法修正案中将“国(边)境”修正为“国境、边境”,则一切问题均可迎刃而解。退而言之,即便立法层面不作修正,还可在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中,对所涉及的相关罪名略作变更。最便捷的方式是以“非法越境”取代“偷越国(边)境”,如此,则既简化了罪名(且可同时涵盖非法出境与非法入境两种情形),又彻底避免了司法适用中的混乱现象,有效维护了罪名适用的司法统一。
【作者简介】
孙建保,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注释】即
刑法第
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
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
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第
415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及“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刑法第
357条在对毒品进行定义时,也涉及到圆括号的使用情形,即“甲基丙苯胺(冰毒)”,但此处情形不涉及罪名确定问题且此处圆括号的功用有别于本文所要论及的“国(边)境”的功用问题,故而撇开不论。
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0页。
例如,《现代汉语词典》(2005年6月第5版,商务印书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将“国境”定义为“指国家的边境”(第521页);将“边境”定义为“靠近边界的地方”,而“边界”则是指“地区和地区之间的界线(多指国界……)”(第79页)。
相关的论述可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
刑法解释》(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5页;胡康生、李福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0页;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第2版)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此处使用“国界”一词或许不够合适,甚至不如“国家边境”、“国境”等词更为准确与规范,但为了不产生混淆,笔者在找不到更为合适的词语加以表述的情况下,便勉强以该词来进行表述。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我国刑法立法资料汇编》,北京政法学院
刑法教研室1980年7月编印,第201页。
此处的“之前”指新中国成立后至该《说明》颁布这段时间,不包括新中国成立前的时间。在新中国成立前,解放区的相关文件中,使用的词为“边境”,如华北人民政府于1948年12月1日颁布的《华北区战时出入边境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边境,系指敌我交界地区而言,友邻解放区边境不在此限”。
如1951年2月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
11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者,处五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1951年3月6日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第
4条规定,“携带或私运国家货币出入国境有破坏国家货币嫌疑者……依法处理”;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
34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6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
196条规定,“意图营利,组织、运送偷越国境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65年国务院颁布的《
边防检查条例》内采用的均为“国境”的表述方式,例如其第
10条规定,“进出国境的船舶、飞机、列车、汽车以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如果载有偷越国境的人员或者危害我国安全的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听候处理。”(该《条例》在1995年7月经国务院修订后,与“国境”相应的内容已表述为“国(边)境”,且该《条例》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以及“国(边)界线”的表述方式)。
高铭暄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37—238页。
当然,
刑法中还有多处使用了“境”,例如第
35条、第
106条、第
107条、第
109条、第
111条、第
152条、第
191条、第
240条第1款第(8)项、第
294条第2款、第
339条、第
350条、第
395条第2款、第
430条、第
431条第2款等,这些条款项中的“境”有的只包括国境的含义,有的则既包括国境也包括边境的含义,之所以会有这种区别,个中原因较为复杂,本文只想就第6章内明确列明“国境”或“边境”的情形加以讨论,不想就其他之“境”展开讨论,否则可能会冲淡本文的主题。
对于“国(边)境”、“国家边境”与“国境”的语词区别及立法者如此表述的意图,笔者曾经竭力探寻过,但未有定论,在此仍想借着引注将笔者揣摩的结论表达出来,以期求教于方家。依笔者愚见,第332条中的“国境”含义应依照《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
2条划定的外延来界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而第
323条中的“国家边境”的确切含义其实就是狭义的“国境”,因为界碑、界桩的埋设必须以国界线已经明确为前提,边境线上是不可能埋设象征国家主权意义的界碑、界桩的,亦即有界碑、界桩的地方便不再有“边境”一说,故而本条不像其所在之节中其他条文罪状中那样使用“国(边)境”的表述方式。
如果行为人将国境、边境误认为非国境、边境,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罪名表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