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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中“国(边)境”的表述理解及司法适用探析

  

  (五)只有将“国境”与“边境”单独适用,才能保持法律体系内部语词含义及用法的协调一致


  

  对于任何一部法律条文中的任何一个规范性术语的理解,均要结合其上下文,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统一来理解,以求得对该术语最合乎立法原意、最合乎文法规范的解释。立法者在将第六章第三节的类罪名确定为“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同时,却又在该节内将第323条表述为“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可以说,立法者在同一节内甚至就在前后紧邻的两条分别使用了“国(边)境”与“国家边境”两种表述方式,显然不会是疏忽所致。类似的用语还有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在同一部法典的同一章内同时出现“国(边)境”、“国家边境”、“国境”三种类似却又不同的表述方式,很显然,立法者认为这三者之间的内在含义是不完全相同的,否则单从追求形式统一的角度而言,也应该使用相同的术语,这是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之一。[12]因此,立法者通过三个不同的语词适用强烈地释放出一个明白无误的信号,即这三个概念当然是有区别的。对于三者的具体区别,笔者学识浅陋,不敢妄断。[13]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区别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两点启示,其一为显性的、形式的启示,即既然有的条文中出现了“国境”与“边境”的独立用法,这就表明,“国境”与“边境”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因此,如果将“国(边)境”拆分为“国境”与“边境”,至少在形式—上是可行的,不存在形式上的使用障碍。立法上可以作如此表述,司法上当然也可以作如此表述与适用。其二为隐性的、实质的启示,即无论是第323条之“边境”,还是第332条之“国境”,均有其独立含义,均是从狭义上加以理解的,这表明,选择什么样的用语,必须视具体情况择而用之,该使用“国境”则应当用“国境”,该使用“边境”则应当用“边境”,能做到精确化当然应当最大程度上争取精确化,“胡子眉毛一把抓”式的用法实不可取。


  

  (六)反向角度的思考表明,“国(边)境”不能拆分适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一个命题如果成立,必须是不能被反例驳倒的,具有普适性和不可证伪性。对于“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如果认为其不可以拆分适用的话,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加以拆分。但是,设例而言,如果有人组织他人偷渡至我国台湾地区,那么,难道还要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吗?想必不会有人赞同的,司法实践中也从未见有人这样表述过,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无论是地理上实际存在的国境线,还是法律上拟制的国境线,都只能存在于国与国之间,一国主权范围之内的区域,是绝对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国境线的。因而,即便其他任何情形都可以勉强用“国(边)境”加以表述,此处也只能毫无选择地用“边境”这样一种表述方式,否则,既与语词含义不合,也与实际情境不符,既犯了法律理解错误,又犯了国情常识错误,这种错误是应当绝对加以禁止的。此时,通行的、也是唯一可行的做法就是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事实上,这一点也得到了相关司法文件的确认。例如,199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非法越境赴台人员的处理意见》中,就曾明确规定,“非法越境赴台按照偷越边境处理”,这里并没有表述为“国(边)境”,而只是表述为“边境”。仅此一点便足以证明,“国(边)境”是可以拆分适用的,并且有时必须加以拆分适用,所谓不能拆分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充其量只是一个伪命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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