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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研究

  

  (四)通过共同诉讼诉求。行政法中的共同诉讼有诸多类型,如主动的共同诉讼、被动的共同诉讼和混合的共同诉讼等。主动的共同诉讼是指原告为多人的诉讼,被动的共同诉讼则是指被告为多人的共同诉讼,混合的共同诉讼是原告和被告都是多个当事人的共同诉讼。{9}695传统行政法理论中三种不同类型的共同诉讼都是以公权侵害私权而展开的,因此,一般认为这种诉讼中的当事人仍然是个体的,所不同的是在一个诉讼中这种个体的人是由两个或有两个以上的主体构成的。但是,行政诉讼法一旦将公益纳入诉讼范畴,一旦承认了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侵害标的并可以成为起诉对象时,共同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就要发生相应变化,变化的根本点在于共同诉讼的标的以及共同诉讼中的权益救济模式。一方面,共同诉讼的标的由原来的私权关系变成了既有私权关系又有公权关系的二元形态;另一方面,诉讼原告不单单是社会个体的简单相加,而是纯粹的社会性组合。这一性质的变化是十分关键的,它不单单使行政诉讼的理论更加丰富,关键是它使行政诉讼制度有了新的内涵。当然,通过共同诉讼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范畴进行诉求,主要存在于主动的或者积极的共同诉讼之中,就是原告为共同诉讼人的状态。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对行政主体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正如前面所言,当它们作出共同的利益诉求时,诉讼标的已经由以前因私权引起的行政行为变成了因捍卫公权而引起的行政行为。因此,我们不能将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诉讼混为一个事物。进一步讲,如果我们在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立了共同诉讼主张行政公益的法律形式后,行政审判实践中共同诉讼就有两种形式,即主张私权的共同诉讼和主张公权的共同诉讼。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要以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为转移。就是说共同诉讼人若没有公益的行政诉讼请求,那么,这样的共同诉讼仍然是主张个体权益的共同诉讼。正是由于这种原因,笔者用诉求来强调此一法律形式的特殊。


  

  (五)通过集团诉讼主张(或证明)。《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在考虑法律的社会功能时,必须考虑社会中的个人所组成的不同集团或群体。”{10}389可见集团是现代社会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现象,在诸多部门法中,社会集团都有非常特别的意义,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社会集团的作用更是无法取代的。社会集团是由不同范畴的个人因为多种目的而纠合在一起的群体。在法制发达的国家,社会集团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能够从事特定的活动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以不同的方式对许多种这样的集团或群体作出特殊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婚姻和家庭,青少年的监护和教育、老人及穷人的保护和福利、反对种族歧视的特别规定等。”{10}389而行政法制度中亦应规定集团的法律主体资格以及从事的法律行为及行为类型。近年来,集团诉讼就成为行政诉讼的热点问题之一,所谓集团诉讼就是特定的社会集团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较大范围内的权益,当它们在主张这种权益时,其与这种权益并没有当下的、直接的关联性。上面我们已指出,公诉机关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公诉人决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在整个诉讼中其是以原告身份出现的,所不同的是其作为原告与行政诉讼中的其他原告仅主张个人权益不一样,公诉人机关主张公共权益。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公诉人身份固然重要,但它作为政治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否同样一定代表归属于社会系统的公共利益却是不一定的。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应当有两个类型,即归属于政治系统的原告和归属于社会系统的原告。前者是公诉机关,后者应当是社会集团。国家应当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社会集团可以作为原告身份,与共同公益诉讼不同,它是特定而明确的,它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社会集团不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私人利益,或者说,当某一社会集团主张私人利益时,它已经不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最大只能作为普通诉讼中的法人组织出现。集团诉讼一旦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建立起来,公益诉讼的范畴就有了另一种而且是非常关键的一种法律形式。


【作者简介】
关保英,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华东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若干热点问题探讨》,《法学》2005年第10期;王兰玉:《行政公益诉讼的重构》,《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张廉:《公益诉讼之法理分析》,《求是学刊》2004年第2期;王彦:《论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现代法学》2002年第6期;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论,国家既是一个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此论在列宁的《国家与革命》一书中有过阐释。  
以社会利益来阐释公共利益要比以国家利益来阐释公共利益更为合理一些,其原因在于国家本身是一个政治性极强的概念。事实上,在一些政权体制不够发达的国家,国家利益可能最多的反映的是少数人的利益,如果把这种少数利益或者少数人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那就必然会降低公共利益的价值。甚至会导致将少数利益公共利益化的错误倾向。从这个意义上讲,以社会利益描述公共利益比以国家利益描述公共利益前进了一大步。   
在西方国家,有利益集团这样的社会群体,同时利益集团也成为西方政治学、法学以及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不论何种类型的利益集团,它们都几乎是以公众利益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公众利益本身就是不太好确定的一个利益概念。   
例如,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是比较完备的,《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在第4条规定了受案范围问题,但是从其行为来看,也没有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一般诉讼中,行政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它侵害的可能是一个对象或者若干个对象,无论如何,这些对象是可以进行统计和计算的。而公益诉讼中行政行为侵害的对象虽然相对模糊,但它常常侵害的是多个个体,甚至多到我们无法用准确的方法计算这些个体的量或对这些个体的侵害程度。   
人身权的法律形式在不同的国家则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将人身权主要通过宪法规范予以规定和认可,有些国家则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和认可,也有些国家在相关的行政法规范中规定和认可。我们认为,在我国,人身权应当主要从宪法规范中进行演绎,因为我国宪法关于人身权的规定比较具体和全面。   
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基本上还是处于计划管理体制,还没有接受相关的市场理念。而在计划管理体制下,利益格局相对简单,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乃至于集体利益都统摄在政府管理之下,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确定公益诉讼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这从我国现实中发生的诸多公益诉讼案子得不到司法实践的认同可以证明。例如,2000年3月,台州市画家严正学多次向椒江区文体局实名举报椒江区文化馆在中山路小学门口经营“娱乐总汇桑拿中心KTV包厢”,要求该文化馆的上级单位椒江区文体局责令该营业性歌舞厅限期搬迁,并对提供场地经营色情业者依法做出处理。因没有得到答复,严正学将椒江区文体局告上法院。法院认为:“因原告自己没有购票进场观看,该演出内容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包括精神上的侵害;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进行核实并作出答复,至于被告进一步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严正学起诉。”(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1月22日。)2006年4月3日,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爷塘村农民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该市财政局告上了法庭,以“财政局超预算、超编制购买豪华轿车”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辆小轿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经审查,4月10日,常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并送达蒋石林。《行政裁定书》说“起诉人蒋石林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法院不予受理。”(《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5日。)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是全世界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都面临的共同问题,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就试图对自由裁量权中的合理性标准作出判断,但其提出的相关概念仍然难以具有操作性。2002年笔者提出,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确定合理性条件的方式确定合理性原则的标准。这可能是在目前情况下,一个无奈的解决办法。参见{美}罗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71页;关保英:《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合理条件》,《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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