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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研究

  

  (一)通过行政诉讼法列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既没有提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也没有在受案范围中规定有关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由该法制定时的历史环境和社会背景决定的[8]。近年来,社会的不断进步使行政公益诉讼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成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法律实在。目前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诸多方面已经有所滞后,至少对日益突现出来的行政公益诉讼没有作出反应[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紧锣密鼓地进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目前的修改稿来看,行政公益诉讼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是一个非常不好的消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行政法治中的重大事件,对于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讲也是一个良好的机遇,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可以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予以规定。鉴于当下行政公益诉讼处于探索阶段,其范围还不能过大,因此,应当列举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如可以从人身权范畴、财产权范畴、环境权范畴、发展权范畴以及其他权益范畴予以列举,使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相对明确化。若在这样的列举相对困难的情形下,还可以采取排除的方式,将在目前情况下还不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范围,但公众又特别关注的公益事项予以排除,如对政府采取公共安全的行为、政府采取的一些技术行为等虽有影响公共利益的可能,但至少在目前情况下还不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标的。


  

  (二)通过公诉机关认定。行政公益诉讼即使在行政诉讼法中作了规定,其范畴即使通过行政法的形式表达出来,它仍然是一个范畴概念,即法律只能指出行政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一些大的方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具体化。总而言之,行政公益诉讼范畴是通过一个一个的案件得到体现的,没有案件的支撑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就是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事物。这一点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的法律形式应当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有机结合中表现自身。本文第二部分已经指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范畴确定权的划分上应当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检察机关的决定权应当具体到两个方面,一是其作为我国法制的监督机关,在对行政案件的监督中对于有争议的行政公益诉讼范畴作出选择,并将这种选择变成法律行为。二是其作为公诉机关,即行政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对侵犯公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侵犯公益的行政行为既可能来自于行政系统,也可能来自于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那么,公益诉讼范畴法律形式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公诉机关的认定。毫无疑问,公诉机关的认定是其行使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其公诉权的一个延续。同时,公诉机关的认定发生在具体的案件中。这是牵涉到一个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公诉机关与公共行政的关系问题。依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法律范围内的职能,即便其具有广泛的法制监督权,也只能在法制的范围内有所为有所不为。但是,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行政职能时其行为常常存在于两种情况之下,一是羁束的行为,二是自由裁量的行为。前者是在严格的法律范围之内为之的行为,此类行为若与公共利益发生了关系,公诉机关当然可以顺理成章地认定是否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而作出公益行政诉讼范畴上的认定。后者是行政主体对合理原则的运用,即是说,在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为之下,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常常难以作出判断,尤其难以用一个具体的法律标准作出判断[10]。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因行使自由裁量行为而侵害公共利益的状况甚至比羁束的行为侵害公益的状况还要多。那么,公诉机关对于因裁量行为而侵害公共利益的状况是否可以恰当地行使公诉权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似乎人民检察院并无权监督行政系统行为的合理性。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修改时,重新审视公诉机关与公共行政的关系。公诉机关对行政合理性的监督势在必行。


  

  (三)通过审判机关判定。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也不例外。其作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导者,有权对是否为公益诉讼范畴等关键性问题作出决定。从全世界范围看,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的设立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将行政诉讼与普通诉讼不作区分,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另一种是将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看待,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法院,或者行政裁判所。{8}596两种不同的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虽有不同,但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决定权都是相同的,即都有权决定某一诉讼类型是否为公益诉讼。所不同的是在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机制下,审判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认定中其权力范畴更大一些,排除障碍的能力更强一些。我国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因此,在体制上应当归属于后者。虽然我国这种体制有别于审判机关对行政公益范畴的确定,这实际上也是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的法律形式之一,但是,还应当看到,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司法独立的诸多障碍因素,加之我国体制传统中行政权的影响力要相对大于其他诸种因素权力,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决定公益范畴的权力较弱。就是说,有些案件是因公益引起的,行政主体实施了侵害公益的行为,但由于司法的权威性还不足以对抗公共行政的权威性,审判机关便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理由下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在审判部分确立一个原则,即审判机关有权对公共利益作出认定的原则。这一原则一旦确定,行政公益诉讼范畴就有三套互有联系的法律形式,即立法权进行合理表达的形式,检察权合理决定的形式和审判权合理判定的形式。当然,审判机关的判定权具有一定的后置性。换言之,在审判机关行使判定权之前,必须有或者公诉机关的公诉权,或者其他社会主体的诉权。审判机关无论如何不能够在诉讼状态之前就决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因为如果允许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决定行政公益诉讼便有司法权泛化之嫌。审判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范畴决定的法律形式是十分关键的,因为这一法律形式可以使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变成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关系,使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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