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的基本类型
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的基本类型是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的实质内容,行政诉讼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而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审查行为,是不能没有标的的。当然,从大的方面看,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标的都是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涉及的具体内容才是最终的标的,正是由于这种不同实质的最终标的才使行政公益诉讼形成了不同的范畴类型,进一步讲,这些类型也就构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实体范畴。说它是实体范畴是说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而是具有实质性物质内容的东西,这样的范畴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确定。但在笔者看来,应当以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权益性质进行这样的类型划分。我们知道,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一种,其救济对象是相关社会主体的权益,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大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行政公益诉讼也不能例外,其必然与权益救济有关,千万不要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益,因而就与社会个体的权益无关,恰恰相反,在公益诉讼的情况下,社会个体的权益侵害甚至要多一些,这既表现在侵害行为的量的方面,也表现在侵害对象的量的方面[6]。从一定意义上讲,侵害行为的量大小是区分普通行政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标准之一。即是说,行政公益诉讼由于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对象且这种对象具有集合性和群体性,因此,政府行政系统所侵犯的权益的量要大些,而在普通行政诉讼中,权益主体的相对单一性使侵权的量相对小些。正因为行政诉讼与权益的这种直接关联性使我们对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的类型进行确定时,也必须从权益关系出发。行政公益诉讼有下列范畴类型:
第一,人身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范畴。人身权益是与人身有关的那些权益范畴,如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生存权等等[7]。人身权是从人权概念中派生的。天赋人权的理论诞生以后,人权一直被认为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甚至有人将它视为是法治的实质。正如戴西所言,法治的实质是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保障等等。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的公法和私法制度都是以对人的权利的保护而展开的,而且可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保障的趋势会进一步明显,如以前人权保障主要以一国为限,而社会的进步则使人权保障具有国际化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自20世纪中期以来,全世界制定的有关国际性人权公约有百余件。{6}261-399至少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传统意义上人身权益是属于个体的,即单个的自然人,一种属于人身权的权利只有当它与社会个体联系起来时才有意义。但是,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使人身权益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即在一些情况下,人身权益是与单个的社会个体联系在一起的,如个人的知识产权、身份权、名誉权等。在另一些情况下,人身权益的主体则不与个体直接结合起来,或者说其与个体的结合是在间接情况下完成的。例如,政府行政系统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在特定范围内实施紧急状态,该紧急状态是以地域为对象的,地域是划分这种紧急状态的基础,它似乎并没有指某一个特定的人。但是,状态的实施必然对其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身权益有所影响。我们认为,政府行政系统对不特定或者较大范围内的特定个体以行政行为进行的影响,而当这些特定或不特定范围内的人认为侵害其权益,或者当其他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确定主体认为侵害公众权益并想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时,这便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基本范畴或范畴类型。在这个范畴中权益的性质是人身权,而该人身权对公众来讲具有重要的精神意义和物质意义。由于人身权与个体权益关系密切,因此,这一范畴的行政公益诉讼非常容易被疏忽。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政府行政系统作出有关人身权的行政决定时并不总是框定在某些个体身上,除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中涉及的人身权直接与个体有关外,而由政府行政系统其他行政行为引起的人身权纠纷几乎都具有公益的性质,如不特定范围的行政禁止,不特定对象的行政监控等。应当说明的是,人身权的公益诉讼范畴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表现在当行政系统在作出影响或制约不特定人身行政决定时,由于对象的不特定性使权益主体难以具体到行政个案中去。而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起诉,同时,原告必须是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便使此一范畴的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诸多障碍。
第二,财产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范畴。公民或者单个的个人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只有他才是一种活生生的生灵,因此,当我们从哲理上探讨有关的权利时必须以公民或者社会个体为切入点。我们知道,我国立法关于财产权以及财产的支配形式有诸多规定。如归属于个体的财产权,对于这一范畴的权利2004年的修宪作了进一步的强化。《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财产权形式归属于个人的情况下,若引起行政纠纷,此纠纷便是一般行政诉讼的范畴,而不是公益诉讼的范畴,因为诉权主体以及权益主体都是单个的个人;归属于集体的财产权,即某些财产权形式是集体权益,即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共同支配的财产。从形式上看,这种权利主体是集体、或者某些法人组织、或者某些较大范围的人组成的联合体。然而,从实质上讲,此种形式的财产权其权益的最终归属仍然是个体,只是说它是诸多个体的一种集合。以集体形式出现的财产权若受到行政主体的影响,或者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改变这种权益的性质,既可能产生普通的行政诉讼,又可能产生行政公益诉讼。就目前我国的情况看,似乎此一范畴的诉讼大多是普通的行政诉讼,因为作为集体形式的法人等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它所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私权,归属于国家的财产权,这是我国财产权形式中最主要的,尤其在计划经济年代下更是如此。这样的产权主体在形式上看是国家,但是,该产权的最终归属仍然是社会个体,因为国家只是一个集合概念或者抽象概念,它本身并不能够享受因具有财产带来的快乐,和承受因丧失财产而带来的痛苦。由此进一步推论,公民个体的财产权具有这种形式,即私人的、集体的和国家的。后两者是行政公益诉讼财产权范畴的基础,当行政主体不珍视后两种类型的权益、或以行政决定破坏后两种类型的财产权时,财产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成了一种客观事实。行政系统对土地的征收、行政系统对资源的没有有效保护,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改变某种财产的性质等都是这一范畴的行政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