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实务见解认为,父母由于生育一个不想被生育的小孩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支出是可以被当作损害来请求医方赔偿的。[25]为了支持此项诉请,德国法上避开侵权之诉,而扩大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78条中合同的保护范围,认为这是违反医患合同的必然损害后果,患者可以向医方主张赔偿。[26]但是,由于刑法德国第218条以下规定有堕胎罪,因而堕胎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基于医学、社会或刑事原因才能堕胎。[27]因此,优生优育权在此种法制背景下无法在侵权法上获得保护。
在美国法上,有关此种争议在1984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德国麻疹新生儿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28]在该案中,孕妇在怀孕三个月后到医院产检,因医师的过错,未能检查出孕妇患有德国麻疹,孕妇未终止妊娠,导致婴儿一出生就患有德国麻疹,给父母及婴儿造成精神痛苦,给家庭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此,原告婴儿以被告医院侵害其母可选择不怀孕的选择权造成损害为由,请求: (1)一般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包括因原告被生下所受的疾病痛苦及其父母无法妥善照顾身心残障婴儿所受的损害;(2)特别损害(Special Damages),包括原告未成年时及未来成年后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在事实审及上诉审阶段,原告皆败诉。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可获得特别损害赔偿,因为这是实际发生的损害;但驳回其一般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该损害无法与生命法益相比较。
该判决是在回顾该院下述三则判例的基础上做出的。在1967年的Gleitman v·Cosgrove案中,判决认为,因母体罹患德国麻疹而产下具有先天疾病的婴儿父母与婴儿本身皆不得向医生诉请损害赔偿。因为,残障婴儿的造成并非医生的过错,而是因母体的疾病而导致;残障婴儿亦可带来为人父母的喜悦,这种喜悦与选择不要小孩而带来的自在之间无法比较;堕胎系为非法。[29][30]在1979年的Berman v·Allan案中,父母以医生有过失未诊断出胎儿患有唐氏症而使其生出患有唐氏症的婴儿,请求精神损害与医疗费用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应当承认父母有因照顾残障婴儿所受的精神损害,损害赔偿数额可交陪审团酌定;但对于因残障婴儿而额外支出的医疗费用请求则不予支持。因为,如果允许父母诉请医疗费用,则将使父母仅仅享受出生婴儿的利益而不承担抚养婴儿的责任,导致不当得利。[31]但在稍后的Schroeder v·Porkel案中,父母以医生未诊断出胎儿患有胞囊纤维症为由, 请求医院赔偿因照顾残障婴儿而支出的医疗费,法院一改先前判例所采观点,支持了父母的此项诉请。此案判决结果成为1984年“德国麻疹新生儿案”判决支持父母因医生过错产下残障婴儿而向医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等额外支出的直接依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类案件中,针对残障婴儿的额外医疗等费用,父母或者婴儿都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
此外,美国法上有关错误出生的研讨经常提及的还有1995年内达华州最高法院所判决的“产前检查瑕疵案”。在该案中,原告诉被告医院因过失而未查知胎儿在母体内存在明显缺陷,而使其丧失及时终止妊娠的机会,产下半身不遂、成长迟缓的婴儿,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认为侵害终止怀孕的权利(即堕胎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此种损害之诉与一般医疗过失侵权之诉并无不同,虽然婴儿的残障并非被告所致,但残障婴儿的出生却是被告所致。[32]
(三)综合分析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台湾地区目前的判例认为优生优育权于法无据,使得错误出生案件中原告父母的索赔诉求难以实现。在德国,实务上扩大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87条合同的保护范围,绕过了刑法上堕胎罪的障碍,使原告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索赔有据。而在美国,判例已经由过去否认原告之诉到如今承认原告之诉,法律政策上对这一问题的态度逐渐走向开明。综合分析可知,从比较法上看,承认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父母基于其优生优育权或堕胎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因抚养残障婴儿而额外支出的赔偿请求权,已渐成一种趋势。
从法理上看,将胎儿视为母体一部分的观点已经过时,承认胎儿的一定主体地位符合人道与文明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更利于保护胎儿。在此种背景下,坚持父母享有优生优育的选择权似乎很难得到支持,因为这将胎儿的命运交给了父母,而使其相对的人格丧失殆尽。[33]这也是目前反对赋予父母优先优育选择权的一种强有力的论据。然而事实上,是否赋予父母此种优生优育选择权,是一场重大社会公共政策(全民人口素质提高)与残障胎儿生命维护之间的博弈。既然各国法律大多都有类似“优生优育”的规定,即说明人类社会主流的价值取向在这一对矛盾冲突中已经做出了取舍:全民人口素质的提高优于个体残障胎儿的生命维护。因此,从法政策的角度看,优生优育选择权具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这一权利也具有正当性,存在实在法上的基础。父母优生优育的选择权无论是在刑法上设有堕胎罪的法域,还是在刑法上未设堕胎罪的法域,其拥有的都只能是是否产下残障婴儿的选择权,而绝非对于健康婴儿是否继续妊娠或最终生产的选择权。因此,该权利不是一项赋予父母对于胎儿任意生杀予夺的权利。而且不难想像的是,任何合乎人道的法律都不应规定父母负有终止其胎儿继续妊娠的义务,即使发生了类于我国《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的不宜继续妊娠的情形。因为,残障的胎儿亦属生命体,不因其先天残障而有碍于其获得作为生命个体基于人道而应享有的尊严(参见云南省案判决书)。父母当然有权选择产下残障的婴儿并照顾其终生。所以,即使在合法堕胎属于例外的国家,父母决定是否产下残障婴儿的优生优育权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