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的量刑制度一直在强调惩罚的报应刑主义和强调犯罪防治的功利主义之间徘徊,也一直在发挥与控制法官量刑裁量权之间摇摆。最近二十几年,由于犯罪急剧膨胀,欧美社会对于犯罪的打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这直接导致对刑罚惩罚功能的强调、刑罚确定性的增加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经过长时间的争论,特别是在美国著名的保守派法官马文·弗兰科尔(Marvin E. Frankel)出版《犯罪量刑:没有秩序的法律》一书,猛烈抨击法官量刑不公和任意现象以后,要求取消法官和行政当局自由量刑权的观点逐渐开始占了上风。4从70年代至今,美国的刑事政策可以一言以蔽之:严加惩处犯罪。反映在量刑上最为典型的就是80年代出台的联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和盛极一时的“三振出局”法律(three strikes 1aw)。[5]然而量刑确定化运动的直接后果就是监狱人口的极度扩张,引起人们对犯罪改造的担忧和财政的紧张。《美国量刑指南》和类似立法量刑规范被认为是显示了对重刑主义的极端偏好。如今,虽然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影响下对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已经没有争议,但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还是限制的争论仍在继续。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影响自由裁量权伸缩的几个因素。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态度首先与不同法系司法制度的定位、司法传统相关。在以成文法典主义为特征和传统的大陆法系,演绎和解释成文法条文是主要的法学方法,法律解释学是主要的司法技巧,司法裁量权不是法律的必需。“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6]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而在以判例法为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包括量刑自由裁量权在内的审判自由裁量权不仅在审判中普遍适用,甚至被看成是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标志。从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到卡多佐认为法官应该按照正义观念填补法律漏洞、熨平法律的皱褶而不是‘按图索骥,式地照搬法条,英美法系的传统确信: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固有权力,它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 [7]虽然有量刑指南的限制,英美法法官仍然保留了比大陆法法官更大的量刑权。
对刑罚功能的不同认识和特定时期刑事政策的导向是影响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另一重要因素。重报应刑而轻预防刑,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忽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必然会强调根据相对确定的危害性后果施以及时的刑罚处罚,法官裁量权受到缩减;重视刑罚的治疗性、预防效果的时期,则强调刑罚个性化,需要强调法官对合适刑罚的选择权。刑罚价值的判断常常受制于社会治安形势的需求和刑事政策的中心工作取向。重视犯罪控制的时期,在民主国家选举的重大时刻,对于犯罪的态度几乎成为政治人物能否胜选的一个重要指标。而自由主义与人权保障思潮泛滥年代,犯罪控制的司法模式受到削弱,轻刑和非监禁刑成为刑罚适用主流,法官拥有更大的灵活运用刑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