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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科学量刑与程序保证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歧视就是忽视,忽视老百姓的诉讼权利。关于诉权,当前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是脱节的。有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指出:“当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被害人正是基于法律赋予的诉权而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刑事诉权的存在,使社会主体与国家审判职权活动结合起来,成为国家审判机关与社会主体连接的纽带,它是社会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刑事侵害时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手段,是刑事诉讼得以产生、存在和运转的驱动力。”[5]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对刑事诉讼诉权作了阐明,但在实践中却是困难重重。现实中,不少公民在遭受各种公权力、私权力侵害之后往往投诉无门,立案难,打官司更难,只要你去投诉,总有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制度与法规的形式让人知难而退。不少地方的职能部门执法,凸现机械论性质,其实可以非常简单地概括在以下两个基本命题中:(1)规定公民是否享有诉权既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非理论上的阐明,而是各个职能部门的制度与规定;(2)既然不符合各个职能部门的制度与规定,某公民也就不享有诉权。可见,整个对象性规定,首先是针对投诉公民的,如果这位公民投诉的情况不符合各个职能部门的制度和规定,那么这位公民就不再享有诉权;其次,通过这个情况人们也就能引申出关于刑事诉讼法究竟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执行的等一系列结论。因此,人们不仅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各项规定的改进上,更应该特别注意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如何被执行的,司法实践中种种忽视公民诉权的现象正是构成诉讼歧视的具体之物,是诉讼中存在歧视现象最为现实的证据之一。


  

  再一个值得注意的诉讼歧视是对所有行为人不作任何区别对待的行为后果问题。尽管法律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具体范围确实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在理论意义与道德意义上都是成立的,但根据这一原则的行为后果在客观上也可能损害一些特定的弱势群体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农民工遭受不法业主的各种不合理对待与不法侵害,由于没钱打官司,因而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情经常发生。尽管法律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则,并没有歧视弱势群体的意图,但出现在现实生活中的事情说明客观上存在这“间接歧视”,只是人们往往不加注意而已。近30年来中国社会现代文明的发展,在不少人日益富裕的同时,也有一些人日益陷入生存的困境,形成新的弱势群体。由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早已深入人心,因此,对于弱势群体程序保护的提出并被广为采纳和不断强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针对弱势群体的程序性保护已十分必要,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己成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的保护较为全面,但对于老年人、城市外来流动人口等的保护则不容乐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的程序性保护规定有14条,而对于同样属于弱势群体迫切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诸如老年人和城市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却缺乏相应的较为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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