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量刑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
刑法虽然是成文法,对刑罚的解释与适用不能超出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但活生生的正义必须结合具体的对象一一人,刑罚的适用除了实现一般正义外还必须实现个别正义。法官面对具体个案时,必须注重涉案人的具体情况,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将正义理念与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而形成的刑事判决才可能是科学正确的。从刑满释放后又屡屡犯罪的累犯不断增加的严峻社会现实来看,我国现行的刑罚原则一罪刑相适应尽管是正确的,但单单实行罪刑相适应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刑罚给被告人将来生活可能带来的影响。这就给法官量刑带来了任务,法官在科学量刑上是有责任的。科学量刑不仅要坚持罪刑相适应而且应当更加注重如何有利于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的特别预防。从量刑上体现特别预防的精神,正是科学量刑超出现行法律种种界限并显示出更加科学的地方,这样的量刑尽管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里的量刑新概念应当是法官的一种职业自律性,无疑,这一内容是具有方向性的。如果说科学量刑提出了罪刑相适应与有利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的结合点,具有了理论理性,那么以下内容应当作为法官在进行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具体要素。(1)详细了解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情况,包括犯罪的目的、动机,犯罪时的故意与过失心理;(2)详细了解被告人人身的情况。如性格特点、生活经历、家庭环境、亲属关系以及经济状况等;(3)详细了解被告人犯罪之后的态度,如逃匿、坦白、退赃、赔偿等。了解上述这些情况是颇有意义的,是需要精详地再三予以检讨和研究的—要知道这些事实不仅非常真实地表明被告人人身的危险性,而且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承受刑罚的耐受性及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必须指出,将损害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考虑是值得肯定的,这无疑是承认了刑罚的安抚和补偿功能。由此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即使是人们往往认为非常普通的刑罚事实上也内涵着深刻的精神性。科学量刑实际上也就是如何将一种普通的司法行为上升为精神的、科学的行动。
第三,将定罪与量刑作为两个互相独立的阶段更有利于科学量刑。
要判断一种司法程序是否科学,不仅要看它提出了什么目标,而且要看它如何去达成这个目标,尤其是,要看它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内在巩固地切中并实现这个目标。由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司法实践大都将定罪与量刑作为一个阶段,这在实际的操作上非常容易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将定罪与量刑分开:将定罪作为一个阶段,着重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将量刑作为另一个独立阶段,在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侧重于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因素的权衡,在定罪要件和量刑要件之间划一条界限,明确量刑时只考虑量刑要件而无须再斟酌定罪要件。这就为法官实际操作确定了规则,划清了界限。问题的实质还在于:刑法第61条仅仅规定的是“根据犯罪的事实”但并没有要求区分这些事实是定罪方面的事实还是量刑方面的事实,而实际上法官在量刑时考虑的定罪方面的事实与量刑方面的事实是不同的,因为科学量刑在观念上强调法官在量刑上对于被告人未来的改造是负有责任的。那么很显然,只有将定罪和量刑区分为两个互相独立的阶段,科学量刑才有可能真正实行。从现行的法律关于量刑的规定来看,其着重点加强调和关注的乃是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而科学量刑强调应该将有利于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作为论定刑罚的核心依据之一。这种既强调罪责方面的责任又兼顾人的命运方面的考虑,应该说更为科学,也更为人道。总之,对于科学量刑来说,其唯一的真理其实就是刑罚必须适应现实社会和现实的人。出于这样的原则,量刑不应是一种冷漠的、枯燥的法条搬用,而更应当成为一种既体现罪责相适应,同时又考虑刑罚个别化,关心被告人未来命运的司法过程。如果要对这种量刑方法是否科学作一个预测的话,一个最明显的证据就是:通过如此方法量刑,将来社会上的累犯也许会越来越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