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适用法律从来都不是“一刀切”的。在典型的《唐律疏议》中,关于定罪量刑就有“八议”请、“减”“赎”“当”等多种规定,这些规定以前我们都认为是封建法律为保护封建等级制和特权而设定的,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批判与否定,从来没有考虑过其中的合理性以及传承性。事实上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典由于与传统礼教高度结合,不仅作为中国法制史上的经典之作被后代长期沿用并对周边地区的法律产生巨大的影响,而且对现代中国的法制也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如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五种人可以不起诉一样,唐律的《名例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也体现司法的共性与个性的结合。
唐律虽然没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专用名词,但是《名例律》明确规定凡年满15岁到70岁以下的人犯罪要依律处罚,而老小残疾犯罪则可以减免或不处刑罚。唐律沿袭汉代以来的旧例,将“老”分为70岁以上、80岁以上、90岁以上三档,“小”分为15岁以下、10岁以下、7岁以下三档,残疾人相应分为“废疾”(痴呆、哑巴、侏儒、一目盲、一肢折)和“笃疾”(癫狂、两肢折、双目盲、又聋又哑)两档。规定凡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废疾”者触犯流罪以下罪名,一般可以“受赎”(以铜赎罪);8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笃疾”者触犯杀人之类的死罪罪名,可以“上请”,死罪以下罪名可以收赎;90岁以上、7岁以下即使触犯死罪罪名,仍然一律不予以追究。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是从传统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而来,传统法制是现实法制的根,其影响力不容低估,汲取其精华而去其糟粕是理所当的,对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是有益的。
所谓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不仅意味着承认地区差异性与案件差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承认人的具体差异性是客观存在。首先,我国领土幅员辽阔,各地之间经济、文化、生活水平差别颇大,人们对金钱数额的感受各不相同,因此在刑事司法的尺度上不能追求绝对的统一,为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赋予了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根据本辖区的情况确定量刑起点的权力。如盗窃案件等犯罪的起刑点就存在不同。其次,具体案件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盗窃了价值同为1000元数额的物品,由于清节的不尽相同因此可能承担各不相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同一高院内部刑罚尺度的统一也只能是相对统一,而不可能要求绝对统一。再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既根据刑法的规定又必须结合社会以及该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通观全局,形成宽与严之间的平衡,达到宽、严的良性互动,才能发挥刑罚的最佳效果。最后,对被告人处予各种刑罚与中医对患者进行辨证施治是相通的,所谓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每位法官对待每一刑事案件都应如大夫对待每一位患者的病症一样客观、全面、一丝不苟,量刑亦如用药一样谨慎、严肃、恰如其分,充分注意量刑的平衡:(1)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众基本利益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制裁,而对于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其他一些轻微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2)对老人、妇女、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和亲人间的犯罪,由于情有可悯,更应当贯彻人道主义,体现人文关怀。总之,既要严格执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努力实现司法的最佳社会效果。这种有区别的对待应该由立法者在进行长期调查研究基础上作出合理、具体的分类,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况按照普遍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与相似的,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有区别的对待。可以认为,科学量刑体现了和谐社会关于刑罚的思想、观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表现,因而,只有实行科学量刑才能更有效地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