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的法律后果不同。“检察”的结果,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将被依法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结果,被监督对象违法行为的纠正,只能由违法主体自行纠正,人民检察院所能起的作用只是提出和督促其纠正违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区别,检察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法定管辖刑事案件的线索接受权、调查权、是否立案的决定权、侦查权,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法律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立案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权,认为人民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等等。
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量刑监督的范畴,不仅没有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合理划分,而且也没有把“制约”和“监督”区分开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院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督促,它以同步或事后发出纠正意见、司法建议、抗诉为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同步监督一般只能侧重于程序性监督,因为实体性监督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仔细研究后才能得出结论。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法官是否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作为刑事审判启动者的检察机关,在法官未宣布审判结果之前,根本不知其诉讼主张是否被法官采纳,更谈不上对审判结果的实体监督。量刑涉及罪犯的实体性权利,对此类事项的监督,检察机关只能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抗诉。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职权分配原则,对公诉案件的求刑权属于检察机关的“份内,职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是履行其本机关根据权力制衡原则分配的职责,这属于‘制约”,而非“监督”。从时间顺序上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先于法官的量刑决定。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界定为对法官的量刑监督行为。“一方居中,两造对抗’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根据诉讼构造原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是其行使求刑权的部分诉讼请求。
四、独立的量刑程序是检察机关合理参与刑罚裁量、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佳模式
在解决检察官积极参与刑罚裁量,有效制约法宫的自由裁量权,追求量刑规范的过程中,一些基层法院试行的“量刑答辩制度’是一个创举。法院在法庭辩论阶段专门增设了一个‘量刑答辩程序”,以此作为合议庭评议的前置程序,法官需组织双方针对量刑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充分的辩论。[13]量刑答辩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两个值得注意的效果:一是法院的当庭宣判率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二是法院针对量刑建议和双方量刑答辩中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评判,从而加强了判决书在量刑环节上的说理性。[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