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不能把量刑建议权归入“权力”的范畴,其只能属于“权利”。作为权利”的量刑建议权,不仅检察机关可以享有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享有。从权利的角度理解量刑建议权,是有关当事人对刑罚后果的承受人应负何种刑种和刑度向法庭提出自己的看法。刑事诉讼就是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证明犯罪请求法院惩罚犯罪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否定犯罪认为自己不应该被判处刑罚,以及认为自己不应该被判处重的刑罚只应该被判处轻的刑罚,向法庭提出建议的互动过程。控辩双方在向法庭陈述各自理由时势必会涉及对量刑的看法,而这种看法的本质就是一种量刑建议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受到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和保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包括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至于是否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处以何种刑罚那就是法院的事了。《邢事诉讼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权。所谓上诉,就意味他们对一审定罪量刑不服,要向二审法院提出新的诉讼主张,新的诉讼主张可以包括对法院已判的刑罚的不服。因此,上诉权也蕴含有.被告人、自诉人拥有量刑建议的权利。
世界各国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主体各不相同,这一事实也证明了量刑建议的主体并非专属于检察机关。在美国量刑听证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法官还会听取被害人关于本案的意见,包括量刑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官就被告人的刑罚作出裁决。[6]美国的量刑建议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检察官提出;另一种情况是由缓刑执行官提出;第三种情况是由辩护方提出。[7]英国也存在量刑建议制度,只是其量刑建议的主体不是检察官,而是其他主体,并呈现主体的多样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治安法院的书记官的量刑建议;二是监外执行官员等提出的量刑建议;三是量刑指导委员会提出的量刑建议。此外,虽然在英国的普通程序中,检察官不享有量刑建议权,但在简易程序中,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在苏格兰的简易程序中,“不实行陪审制,而由法官独任审判,定罪由法官作出,量刑判决必须在检察官有此要求时才能作出”。[8]德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既存在于普通程序之中,又存在于处罚令程序中。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检察官在其举证后,进行总结,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虽然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检察官有义务进行总结陈述,并提出量刑建议。在一些特定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提出自诉。在自诉程序中,自诉人拥有检察官之控告人地位。因此,自诉人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