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

  

  由此可见,虽然将集资行为纳入证券监管体系,初衷在于企图构建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路径,但由于中国与美国证券立法与司法体系的差异,移植制度设计显然缺少配套的资源环境。而且,将集资行为纳入证券监管体系中,只能是一个未必最优的替代选择。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配套,各种不规范的集资活动,其弊端亦会在证券市场显现出来。自从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频频揭出“庞氏骗局”,2008年底,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夫持续近20年、涉及资金高达648亿美元的金融欺诈案发。此外,得克萨斯州富豪艾伦·斯坦福的16亿美元‘庞氏骗局”也颇引人关注。这也足以说明,美国式的证券监管体系甚至无法杜绝简单的庞氏骗局。[32]


  

  四、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合理构建


  

  (一)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制度逻辑在于风险控制—货币借贷直接融资活动中的金融风险


  

  刑法领域对于金融行为的惩治,是因为行为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集资行为的几大罪名,也相应置设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诈骗罪”中。但是,“金融秩序,蕴含哪些具体内容,在理解上存有分歧。譬如,有的观点在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认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规避国家的监督管理,与银行争夺公众资金,严重侵害着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这条生命线,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33]这种界定,将设立刑事管制的目的理解为维护银行获取存款资金的业务垄断地位。


  

  将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意旨解读为对银行业务垄断地位的维护,引发质疑。有的学者直接指出,民间金融的低保坏帐率和高效运作是国有银行无法比拟的。就此而言,并不能推导出此类行为“危害了金融秩序”。


  

  集资行为的危害性主要在于行为人掌握巨额资金。第一,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没有透明通畅的信息渠道。广大投资人有的是信任“集资者”的个人品行;有的是盲目扩集资者”的“神秘背景”迷惑;而有些集资大案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保护”等为名,又因某些官员和政府部门出场助阵甚至参与分肥使得投资者轻信集资者的高息回报。第二,投资者无法了解资金的去向或用途。有些集资者往往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甚至大肆挥霍、隐匿。由于信息不对称,集资行为事实上蕴含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主旨不是单一保护投资者存款,也不是保护银行的吸储垄断地位,而是维护货币借贷的直接融资制度,防范金融风险。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客体是有关货币借贷的直接融资制度,次要客体是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34]


  

  (二)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核心内容在于风险防范—促进信息披露、培育市场信用


  

  在传统诈骗犯罪中,由于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交付行为,行为人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诈骗行为与受害人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清晰明了,犯罪既遂的判断相对容易。一般而言,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时,犯罪结果即发生且难以挽回,受害人所交付的财物一般也是受损数额。但是在集资行为中,投资者受高息所诱,自愿交纳集资款项,并不必然意味着受损的犯罪结果即时发生,有时还可以领回部分利息。对于早加入者,利息额甚至可能接近本金。同时,行为人往往也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放高利贷,其损失与收益在集资组织没有崩溃前很难评估。受害者有时也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只是为了高息,加入者再发展新加入者,易言之,加害者与受害者往往同一。此时,与刑法理论上的“诈骗”出现了偏离。


  

  从某种意义上说,集资行为投资受损的结果只是一种预测。只有在集资组织规模太大,后续集资款无力支付其高息和经营损失,进而导致其自身解体时才产生具体可见的物质性犯罪结果,甚至是监管部门的查处或刑事介入,才会导致其金融风险的外显。在集资组织崩溃之前或者集资人携款潜逃前,按传统诈骗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审视之,较难自圆其说。因此审视发生过的集资案件,大多是在规模太大难以为继或集资人潜逃时,才会顺利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是,在刑事管制动用之时,受害者的恢复已经非常困难。[35]


  

  显然,由于集资犯罪行为与结果的特殊性,是否构成欺诈,不应该以集资的数额及规模界定,而应关注集资过程是否充分披露了相关信息以及给予风险提示。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的刑事规制,主要是出于对民间金融领域信用孱弱的担忧,因此,应着力将未履行信息披露的集资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界定不以集资的量和规模作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的融资需求吸纳资金,并进行了完全的信息披露,告知投资风险,则可以作为“出罪”事由。由于投资者并不存在“陷入错误状态而处分财产”,其损失可视为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由投资者将自行承担投入资金的风险审慎义务,符合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36]在行为人完全披露信息并进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仍然将资金投入而蒙受损失,则视为投资风险。未将完全信息披露并提示风险,而且根据吸收资金时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不具有归还能力,逻辑上必然崩溃的集资行为应该作为犯罪论处。一经发现,及时打击,不能等到事情不可收拾时再去综合治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