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对于集资行为追诉标准的界定,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某种集资行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要考虑的是案件所涉及的“户数”、“损失数额”。这种静态量化的限定方式与传统财产犯罪中盗窃罪、诈骗罪的限定模式实无二致。显然,现行司法解释沿袭传统财产犯罪的限定方式对集资犯罪的定量与定性进行规定,或可归结为司法解释技术的一种“路径依赖”,这却导致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运作偏离初衷:集资行为的刑事条款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主旨应该在于整体秩序的维护;而司法解释承袭传统财产犯罪的量化模式,似乎更关注投资人财产利益是否受到损失及受到多大的损失。虽然整体秩序由个体利益组成,从静态的个体财产利益到动态的整体经济秩序,具律“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是,需正视的是,集资行为的发案规律往往是:要么不发案,一发案则在人数上牵连甚广,在数额上案值惊人。因此,就集资案件而言,以限定“户数”、“数额”的量化方式作为整体秩序的载体,可能不具有实际界定的作用,反而容易使集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矫治,留小疾而成大患。
二、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困境
(一)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法律效果困境
如前所述,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前提是行为违背了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间接融资活动要遵循金融特许制,金融市场准入的基本路径是得到监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因此,未取得特许权而从事吸收资金的活动,应当作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处理。在严密的金融监管制度背景下,无需区分集资行为是否出于经营的需求,皆可以作为非法集资处理。但是,金融法学者认为,现行的“非法集资’处理手段,是以间接融资手段处理了所有直接融资问题,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不能实现保护投资者的公共目标,也无法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化预留空间。[15]
国务院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根据该行政解释,凡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都属于非法集资。而刑法分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具备相应的惩处条款。
间接融资活动要遵循金融特许制,未经批准的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都被认定为具有不法性,甚至可以予以严刑制裁。但如何确认某些集资样态的罪与非罪,无论是在个罪的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刑事政策的把握上,都存在着分歧,终会导致处理结果的实际差异。譬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的界定;集资诈骗罪中如何合理推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一直众说纷纭却未见明晰,无法为集资案件的控辩双方提供可操作、有说服力的技术准则。
(二)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社会效果困境
集资案件的表现样态虽然各有差异,但案件的处置无一不是牵涉众多投资人利益的。该类案件的处置由于其涉众性特点,纯粹给予严刑处置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各地的集资样态历年来因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的差别,呈现不同的地域特色。一是“浙闽粤”模式。譬如温州的台会,在正规金融渠道有限的情况下,民间集资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输血功能”。但不可否认,各种民间集资形式的创新夹杂着对风险的漠视以及欺诈的骗局,不时在一些地区引发社会震荡。例如,近年在房地产开发的狂潮之下,很多中小房地产商很难贷款,于是发展出被称作“民间融资开发房地产”的模式。该种模式在中小城市盛行,但集资者脆弱的资金链无法承受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危机在2006年爆发,2008年丽水“小姑娘”杜益敏被判死刑。二是有“票号”传统的晋陕模式。当地煤矿资源丰富,投资者以各种非公开方式向社会集资采矿,金融隐患较大。三是黑龙江、辽宁等地的东北模式。东北民营企业流行企业转贷,而转贷“东家”一般是较知名兼具实力的大型国有企业,俗称为“对缝”。四是广西、辽宁、内蒙、山东等地出现的传销、“万里大造林”及“养蚂蚁致富”等模式,依托虚假的经营活动实施诈骗。[16]
对于集资行为,因为经济发展的需要,地方政策时有松紧。譬如湘西地区,多家企业以高息回报的方式吸纳民间资金,大量政府官员参与集资,获取高额利息,甚至有大量公款卷入,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群体性事件。[17]集资公共决策上的一系列两难困境,使得区别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无法划清。但是,“没事就是民间融资,出事就是非法集资”,监管政策导向不明确,加大了民间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不利于培育民间金融体系。反思近年一些集资案件刑事处置的社会效果,有些出现了规范依据与价值判断的背离。譬如,2003年孙大午案件首先引发了经济学界及法学界对于民营企业融资困境的思索。的确,刑事处置虽然具备规范依据,却无法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金融监管制度对于民间金融活动严加限制,未能给经济生活留下正当空间,使得对于有正当需求的集资案件的刑事处置备受质疑。定罪量刑具有规范依据,但却难免异议迭起。另外,一些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者绑架政府,使得政府公信力通过各种途径注入其中,使非法集资蒙上“权威色彩”,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巨大隐患。一些大的集资案件查处过程引发针对地方政府的群体性事件,集资户或诉求于政府或迁怒于政府。例如2008年9月湖南吉首集资事件。[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