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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

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



——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考察

毛玲玲


【摘要】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繁荣时期所掩盖的各种资金矛盾由隐性走向显性,与集资有关的犯罪案件在我国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主要形式引起政府及司法界各方关注。对集资进行刑事管制的主旨在于促进直接借贷融资行为的信息披露,完善集资行为的风险测度,培育市场信用机制,防范金融风险。在现行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模式下,我们需要考虑,在严惩欺诈性集资行为的同时,以司法配置正当抗辩事由的方式缓解现行刑事管制模式的紧张状态。
【关键词】集资行为;刑事管制;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全文】
  

  我国近年与集资有关的犯罪案件频频发生,涉案值超过亿元的集资案件屡见报端。[1]近期由于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繁荣时期所掩盖的各种资金矛盾由隐性走向显性,集资行为相关案件更是引起政府及司法各界关注。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2007年1至3月,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立案342起,涉案总价值59.8亿元,分别较前一年同期上升101.2%和482.3%。 [2]2008年1月至11月,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非法集资案件1590起,立案侦查1416起,涉案金额100亿元以上。[3]2009年,检、法工作报告中都提及依法严惩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4]显然,在和谐社会的大局下,对集资案件的妥善处置,成为近年司法工作的重点内容。


  

  一、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路径


  

  (一)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路径


  

  1993年沈太福案件之后,1995年5月《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并确立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双重规制的基本模式。至1997年刑法设立“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三个罪名,基本建构了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框架。司法实践中,如果集资者有携带资金逃跑;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或者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等三种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刑法192条)移送起诉、审判。对于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但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传销手段违背国务院1998年下发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以非法经营罪(刑法225条)定罪处罚。如果定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确有不当,但侦查发现在集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以诈骗罪(刑法266条)定罪处罚。此外,对集资者或“中间人”组织、策划、指挥受骗群众冲击国家机关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理。观察各个典型集资案件刑事管制的演进路径,可以发现司法机关适用了包括投机倒把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诸多罪名。(见表1)


  

  表1.


  

  ┌──────────┬─────────┬─────────┬─────────┐


  

  │案件 │罪名 │判决时间 │刑期 │


  

  ├──────────┼─────────┼─────────┼─────────┤


  

  │1993年沈太福案 │贪污罪、行贿罪 │1994年4月8日最 │沈太福死刑 │


  

  │ │ │高人民法院复核 │ │


  

  ├──────────┼─────────┼─────────┼─────────┤


  

  │1995年邓斌案 │受贿罪、贪污罪、投│1995年11月27日 │邓斌死刑 │


  

  │ │机倒把罪、挪用公款│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 │


  

  │ │罪、行贿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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