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司法工作者要在实践中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不折不扣的执行,不应有任何曲解或滥用:1.对职务犯罪的入罪起刑点应按刑法规定作为立案标准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拔高和放宽;2.对减刑的量刑幅度严格按《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3.对缓刑的适用,严格按《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缓刑适用的四项实质性条件,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中第20条规定“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4.对自首的认定和量刑处理,严格按2009年3月19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范自首认定条件,尤其是对自首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性要件要严格掌握。对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认定,应实行实质的证据审查,不能只以调查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为准,还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要求提供以下证据:(1)投案经过的原始证据,内容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并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印章和接受人员签名;(2)办案机关已掌握罪行的证据;(3)如实交待的罪行是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证据;(4)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证据。只有经审查后,证据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认定为自首或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决定量刑。
二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出台与刑法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多年来,我国遵行着“一级二元”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虽然理论界对此有争议,对于这一点,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明,地方各级法院不具备司法解释权,从而否定了司法解释的多级制,进一步确认了“一级二元”的主体模式。所以,对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贪污受贿等罪的起刑点和关于缓刑适用的司法解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无权以任何理由再做限制或扩张解释的规定,另行制定地方“土政策”。刑法是司法机关办案的“金科玉律”,不是可以任意蹂躏的“软面团”,各级司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不应以地区经济发展或其他理由随意变动,否则不但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而且势必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危害。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于一些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的刑法适用问题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各自不同的具体的数额标准,如盗窃罪,这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来自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授权性司法解释权,对于没有授权予以解释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