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历史时序上来看,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大会公告》上的表述,此次人权条款的入宪,在所有的31条宪法修正案中排在第24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宪法修正案第24条称为是我国的人权条款。但是,根据我国独特的宪法修正案模式,在宪法修正案公布后,我们根据最新的宪法修正案内容对原来的宪法文本予以修正,然后在统一公布一个修正后的宪法文本。如果根据修正后公布的宪法文本,人权条款应该定位于宪法第33条第3款。或许有学者会认为,这两种称呼都是可以的,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视角的不同:如果从宪法修正案的角度来看,应该将宪法修正案第24条称作我国的人权条款;如果从修正后的宪法文本角度来看,应该将宪法第33条第3款成为我国的人权条款。尽管这种看法在表面上看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里我们应当明确,作为宪法修正案第24条的人权条款与作为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条款在解释路径上是应该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如果将人权条款定位于宪法修正案第24条,那么在解释人权条款的时候,首先需要解释宪法修正案与宪法正文的关系。尽管宪法修正案与宪法正文具有同样的宪法效力,[59]但是对宪法修正案的解释毕竟不完全等同于对宪法正文的解释,因而从古典的制宪权理论来看,宪法的制定者是人民,人民是制宪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仅仅是宪法起草机关,不是制宪权主体。韩大元教授认为,“作为宪法序言的人权与作为正文中的人权,其解释方法与原则是不同的”。[60]同理,作为宪法正文的人权条款与作为宪法修正案的人权条款的解释方法与原则也应该是不同的,宪法正文和宪法修正案的逻辑上的制定主体的不同决定了二者之间的解释方法的不同。
规范定位上的难题导致了规范体系上的困惑:人权条款作为宪法规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内在于宪法规范体系之内还是附加于宪法规范体系之内的呢?如果人权条款定位于宪法修正案第24条,那么就意味着人权条款是后来附加于宪法规范体系之上的规范形态,不是宪法规范体系自身的组成部分。如果将人权条款定位于宪法第33条第3款,那么在形式上就可以将人权条款视为宪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不需要专门对作为宪法修正案的人权条款与作为宪法正文的人权条款做出刻意的区分。笔者认为,本文所研究的人权条款在规范定位上应该是宪法第33条第3款,主要依据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效力模式。从我国宪法修正的效力模式看,我们一般是先公布宪法修正案,然后根据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对需要修正的宪法文本进行修正,然后在公布一个修正后的宪法文本。在修正后公布的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就是表述为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将宪法第33条第3款称为人权条款符合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另外,从接受程度看,将宪法第33条第3款称为我国的人权条款已经成为法学界的一种习惯,在心理上也不会引起抵触。
四、我国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及其立法建议
如果我们在逻辑上接受了宪法第33条第3条作为我国人权条款的表述,那么从设置模式上看,我国的人权条款采取的宪法正文模式的基本权利模式,将人权条款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我国人权条款在我国宪法第33条中的完整表述如下: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对于我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这种设置模式,有学者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将人权条款规定在基本权利条款中,“做这样结构性的法条定位,既显示了立宪的科学性,又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还体现了人权一公民权利有机结合的统一性。从而,不仅扩大了公民享有宪法权利的广度,而且强化了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深度。”[61]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现行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仍有不完善之处,或者仍然有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正、完善的必要,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韩大元教授建议应该将人权条款写在宪法序言中。他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人权条款是学者们共同的主张,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但具体如何规定问题上有过不同的设计方案。一是写在宪法序言上,二是写在宪法总纲上,三是写在第33条,作为统领权利的概括性条款。韩大元教授主张是应写在宪法序言上,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并赋予其约束力。因为,作为宪法序言的人权与作为正文中的人权,其解释方法与原则是不同的。相对而言,宪法正文中的人权条款的解释难度更大一些。[62]
郑永流、程春明、龙卫球三位教授建议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加上人权一般条款,来强调国家对人权的义务和国家受人权的约束。具体立法建议如下:在宪法序言第七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后增加“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实现人权,……”;在宪法总纲中新增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实现人权。国家权力受人权直接约束。”[63]
张文显教授建议将人权条款规定于宪法序言或总纲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告本属宪法基本原则,应连同其所蕴含和推行的人权哲学规定于宪法序言或总纲中,而作为一种精神和价值通贯于整个宪法文本和法律秩序中起到统摄和总领的作用,并进而作为一种激情又理性的兴奋点来涤荡和清扫法律体系中旧有的权力本位和集权机制的气息。”[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