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研究

  

  1992年12月16日生效的《基本人权与自由宪章》开篇明义:“联邦国会依捷克共和国国民会议与斯洛伐克国民会议所提建议,承认人类自然权利、公民权与法律至上,具有不可侵犯性,依全世界共享之人道价值,以及吾国民主与自治传统为起始,牢记吾国曾有人权与基本自由被剥夺之痛苦经验,希望该等权利会因所有自由国家共同努力而被保障,自捷克与斯洛伐克国国家自决权出发,唤醒吾人对此地球人类后世子孙之责任,以及表达捷克与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应加入尊重此价值之国家的决定,通过本基本人权与自由宪章。”


  

  在结构上,《基本人权与自由宪章》共分六章,第一章为“通则”,其内容为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人权、自由的尊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移机加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反限制等,这些一般属于人权内容的概括性条款,其效力及于整个《基本人权与自由宪章》。第二章为“人权与基本自由”,其又分为两节,第一节为“基本人权与自由”,其内容主要偏重于人民基本人身权利之保障,如对生命权、隐私权、财产权、居住权、思想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的保障;第二节为“政治权”,其内容主要偏重于人民政治权利之保护,如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表达自由保护,对公民选举权的保护,对人民抵抗权的规定等。第三章为“少数民族权”,主要侧重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如对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语言、文字与文化的保护等。第四章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主要侧重于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保护,如对政府的提供职业训练与失业补助的义务、人民的组成工会与工商业团体的权利、对妇女、青少年、残疾人士、老人与无工作者之特殊保护等。第五章为“司法权与其他法律保护”,主要侧重于人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司法救济,如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人民享有拒绝对自己不利事实作证的权利、获得法律协助、公正审判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第六章为“一般条款”,主要内容为规定了该宪章的适用主体以及对国家部分特殊人员基本权利之限制等。[55]


  

  在《基本人权与自由宪章》的补充规定之下,捷克宪法中的原本比较笼统的人权条款具有了完整性和具体性的特征。在法律效力上,《捷克共和国宪法》第3条明确规定:“基本人权与自由宪章乃捷克共和国宪政法制之一部分。”因而,《基本人权和自由宪章》也就具有了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成为捷克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以上总结可以看出,在外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呈现出了多种模式,既有宪法宣言模式,也有在宪法正文模式,还有宪法修正案模式。在宪法正文模式中,又存在着总纲模式、基本权利模式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混合模式。当然,笔者这里选取的宪法样本并不能真实、完全的反映当今世界上人权条款规范模式的所有情况,笔者的研究只是在现有掌握的有限的宪法文本范围内,以严格的形式主义为标准,对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所作的初步概括和分析。为了统计上的方便,笔者选取的宪法文本的范围仅仅限于我国台湾地区“国民大会秘书处资料组”编的《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全四册)。根据笔者的统计,在《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所选取的总计80个国家宪法文本中,明确在宪法文本中设置人权条款的宪法数量为39个,约占总数的48.75%。从这个数据也可以看出,在宪法文本中通过设置人权条款的模式来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进行人权保障的一种重要机制。在明确规定人权条款的39个宪法文本中,各种设置模式所占的比例情况如下图所示: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总共39个设置人权条款的宪法文本中,采取序言模式的有10个,占总数的25.64%;采取宪法正文模式的有24个,占总数的61.54%;采取宪法修正案模式的1个,占总数的2.56%;采取宪法和单行立法混合模式的有4个,占10.26%。通过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宪法序言和宪法正文模式已经成为人权条款设置模式中的最主要模式,二者合计约占总数的87.18%。尽管这种数据分析略显简单,但是从中我们也可以管窥当今世界各国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的主流发展趋势,并以此为依据来对我国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的完善提供相应的建议和借鉴。当然,各个国家在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上,采取何种模式不仅仅取决于何种模式对人权条款的设置更为合理,更重要的是在于本国的宪法结构、宪法传统、宪法文化等。人权条款的各种设置模式之间,没有优劣高下之分,只有规定方式之别。不能说将有61.54%的宪法文本中将人权条款设置在基本权利中,那就意味着人权条款的基本权利模式对于人权保障就更为有利;也不能因为只有美国一家采用宪法修正案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就认为宪法修正案模式是一种落后的人权保障模式。朱国斌教授认为,以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不同来区分人权保障的优劣高下是一种极其错误的“形式主义的思维方式”。朱国斌教授反问道:“难道由此可以说,美国不重视人权,因为关于权利保护的内容不在正文之中(而以修正案形式出现);法国同样不重视人权,因为人权和公民权保护的内容出现在宪法序言之中吗?”[56]


  

  因此,在分析外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的时候,我们应当秉持一种价值无涉的、中立的研究立场(human rights as a neutral concern),[57]不能以一种功利的心态来看待和评价各种人权条款设置模式的优劣高下之别。每一种设置模式都有自己的存在价值,每个国家也都应有自己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而人权条款作为宪法文化的凝结,需要反映本国的宪法传统、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应当立足于本国的宪法实践,符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只有这样,写入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人权保障作用,否则,即使人权条款写入了宪法,那也只不过是一种徒具其表的装饰和摆设,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实际作用。


  

  三、我国人权条款的规范定位:宪法修正案模式还是宪法正文模式?


  

  在2004年修宪之前,我国宪法文本中只有“公民的基本权利”概念,没有“人权”概念。尽管从实质内容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概念表达的就是人权文本中的人权内容,但是基本权利概念毕竟不能涵盖人权概念的价值性。在宪法文本中表现的基本权利在存在状态上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人权除了包括法定权利以外,还包括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反对权利等。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以基本权利概念来代替人权概念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日益高涨的人权诉求。为了突破僵化的实在法体系所造成的权利壁垒,将尽管没有在宪法文本中规定、但是依据人的本性就应当享有的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须赋予的那部分权利,切实的为民众所享有,人权条款的入宪势在必行。在对外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的梳理中我们得知,人权条款入宪存在多种设置模式,这些模式也都各有特色。那么我国的人权条款入宪应该采取何种设置模式呢?


  

  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关于人权条款的修正案是这样的表述的:“原宪法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第三款相应的改为第四款”。从形式上看,我国宪法修改采取的是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因而关于这次人权条款的修改也应该属于人权条款设置模式中的宪法修正案模式。但是我国宪法修改中的宪法修正案模式,虽然是仿效于美国,但是在本质上又不同于美国宪法修正的效力模式。美国宪法修正案模式的特点是: “将正式生效的宪法修正案按批准生效的时间顺序逐条附列在宪法正文的后面,成为宪法的另一组成部分;其修正的宪法条文的内容不加以删改,保留其原文,只是加注予以说明其已被修正。”而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却是一种独特的或者说经过改造的宪法修正案模式:在1979年宪法修改时,我们曾采取了局部修改的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决议方式将宪法的被修改条文的内容予以修改,并将已修改的内容删除掉,补写进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在1988年对现行宪法修改的时候,为了维护现行宪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我们采取了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不过,我们修正案方式与美国模式的明显的不同在于,我们是“将宪法修正案的内容直接写进宪法正文,不保留原来内容,也不将宪法修正案作为宪法的单独组成部分。”[58]这种独特的宪法修正案模式使得在分析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时,无可避免会遇到逻辑上的规范难题,我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究竟是宪法修正案模式还是宪法正文模式呢?具体的讲,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究竟是应该表述为宪法修正案第24条还是宪法33条第3款?如果将宪法修正案第24条作为我们的人权条款,那就意味着我国采取的是宪法修正案模式;如果将宪法33条第3款作为我们的人权条款,那就意味着我国采取的是宪法文本模式中的基本权利模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