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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的困境

  

  (三)提供了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途径


  

  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最大的危害,可能就是提供了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途径。


  

  该类逃废债务有三个特点,一是债权人不知债务人何时、何地、在何法院取得司法裁决;二是因执行难导致债权人执行周期一般相对较长,而债务人获得生效司法文书时间相对较短,有时间去设计逃避债务;三是债务人取得司法裁决相比通过购房或受让取得权证容易,而债权人的事后救济非常困难。


  

  三、对增设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的反思


  

  (一)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有违立法初衷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规定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点,其一是维护判决效力,其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判决的效力要强于民事交易行为,因此无需登记即可成为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同时因为要通过登记才能处分,权利人如果要拥有物权的处分权,就不得不尽快进行登记。还有学者认为,登记和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自身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补正公示要件主义严苛的缺憾。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初衷不能通过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来实现。首先,此制度的增加不仅不能维护判决的效力,反而会导致判决权威的下降。因为司法裁决变动物权制度的设立,一是会导致判决效力的混乱,二是会降低诉讼外交易安全受损的相关权利人对判决的信服程度,三是容易引起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上三点都会导致判决权威的下降。其次,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并不一定会导致权利人及时行使登记权利。正如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交易行为,当事人产生我不处分谁也不能处分的心态,反倒是依判决产生的新权利人不处分物权就没有必要进行登记。甚至新权利人还可以主张原权利人的处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处分,新权利人在后续的物权变动上有着绝对的法律上的优势,即使他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最后,不存在交易登记与司法裁决取得物权便捷性比较问题,除非不得已谁愿意通过诉讼取得物权。诉讼本来就是费时耗力的,较民间交易行为而言不存在省时的便利可言,且不论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本身并不符合公示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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