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对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间的效力作出规定
由于司法裁决机构均可作出改变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那么不同司法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之间就很有可能出现效力冲突。中国地域广阔,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数量众多,管辖制度复杂,此外管辖还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践当中很有可能出现不同法院在同一物上作出不同裁决的情况。具体而言,从横向上看,可能产生两个同级法院对同一物作出不同的判决;从纵向上看,可能产生上下级法院之间对同一物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物作出不同的判决。此外,还要考虑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之间可能存在的物权归属冲突、不同仲裁委员会之间的裁决冲突等问题。
法律文书之间效力的冲突,不仅会造成物权归属的不确定性,还会严重影响判决的既判力、确定力、执行力,更为重要的是会对司法权威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在法律未对这样冲突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二、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在物权流转上的困境
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在确定物权归属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对物权流转过程中的交易安全带来影响,也为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提供了途径。
(一)破坏了我国传统的物权公示制度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即未经登记或交付公示就不能取得物权。虽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分有相对弱化的趋势。但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角度来看,采取实质主义登记的立法模式更为可取。我国立法就是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公示登记制度,并将之作为《物权法》的基本框架性制度。
但在新增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这一制度后,由于该变动效力高于实质登记公示变动效力,当事人就无法通过查实登记,判定物权的真正归属,势必会对原来的单一物权公示制度造成破坏。
(二)增加了相对人交易的成本和风险
既然《物权法》改变了原来的单一公示制度,加入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方式,那就应当对两者之间的衔接作出规定。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除第31条规定“通过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之后,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条款外并没有对此再作出任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