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醉酒驾车肇事(如孙伟铭案中发生的剐蹭),并未造成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但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不特定人或财产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计后果、横冲直撞、野蛮驾驶的行为,通常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并且事实上发生了致使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逃逸过程,有短有长,像孙伟铭案,是在短短的几百米距离内发生的,也有的逃逸案件,逃逸的时间和距离可能较长,这时应把它综合起来分析,看成是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整体,把受害对象看成是不特定人的整体,否则就容易认定为数个交通肇事罪。
第二,醉酒驾车肇事,出于过失,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严重后果,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后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有不计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野蛮驾驶行为的,并且造成新的实害后果的,则又成立新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后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没有因此再造成新的实害结果,则野蛮驾驶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为根据结果无价值的刑法理论,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其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评价意义,不构成犯罪。其逃逸的情节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来认定。
第三,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在逃逸过程中并不具有不顾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是因慌不择路或环境等因素影响,再次或多次因过失而致人死伤,也可能构成罪名相同、行为具有连续性的数个交通肇事罪,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应按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从重处罚。{8}
第四,醉酒驾车过失肇事,当场致1人以上死亡,并将另一被害人卷入车下,拖带行驶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当年的张金柱案即属此例。
三、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量刑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如果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则一般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最重也只能判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依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并罚,或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则最高可判死刑。成都“孙伟铭醉驾死刑案”则被媒体炒作为交通肇事第一死刑案。其实,在他之前的广东佛山“黎景全醉驾肇事案”一审也被判了死刑。更早之前,以交通肇事之名而行危害公共安全之实而被判死刑的大有其人。{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