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或有无故意或过失,都在所不问,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公诉人只要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在醉态中实施即可,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犯罪心态。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减免自己的刑事责任,而不能通过说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刑事责任。法定免责条件包括:因不可抗力而醉酒、非自愿性醉酒等。
对醉酒中实施的危害行为适用严格责任,不再严格区分和识别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性质,对行为人来说,可能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其私人权利。但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出发,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6}
与过错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最大的优势在于诉讼简便,举证责任减轻,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在有些罪过难以界定的场合,运用严格责任更能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适用严格责任,应突出其例外性,将其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具体来说,应主要运用于基于自愿或过失而招致严重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即为适例。
二、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定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就“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7}
有人认为,最高院这是给醉驾肇事案定了性,以后遇到这类案件,都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对这种看法不敢苟同。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尤其是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的,到底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兼能适用的固定模式。仔细考察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酿成大祸的案件,结合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基本有以下几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