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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主观罪过具备说以医学证明为依据,主张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责任理论,具有合理性。但该说未说明醉酒状态下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减弱是否会相应地导致刑事责任的减免,以及减免与否的理论依据。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说与“先在过错说”旨在弥补传统责任理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不足,为处罚因醉酒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的人提供正当化依据。该说以饮酒的故意或过失来说明醉酒中行为的责任性,其合理性不无疑问。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如何认定,也是其不可化解的难题。假如一个醉酒的人驾车造成2人死亡,其实行行为是饮酒行为呢,还是撞人行为?有两种观点较具有代表性:一种观点认为,原因行为即饮酒行为是实行行为。照此观点,如果一个人在泥醉后没有致人死亡,则成立未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又混淆了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倘若如此,所有因酒精而犯的罪,其实行行为都是一样的,没有任何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把原因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原因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支配力,不能因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5}该观点同样也不能解决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全部严格责任说认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医学实践不相符合。部分严格责任说,区分了醉酒状态下意志减弱或丧失的不同情形,具有合理性,但其认为在非病理性醉酒中存在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看法,与现代医学证明不符。


  

  笔者认为,评定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应依医学科学的实验证明为基础,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以传统罪过责任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例外,区分醉酒驾车肇事的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酒状态下的几个说不清,给主观罪过的举证和认定带来较大难度:行为人到底醉到什么程度,是否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已经预见或是否应当预见,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肇事的经过,是否明知,说不清;行为人陷于醉态,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有预谋地故意用喝酒的方式使自己陷于醉态以实施犯罪行为,更说不清。而这几个问题,都是醉驾案件中区分故意或过失的关键。


  

  基于醉酒状态下责任能力的不确定性以及认定的困难性,笔者主张在追究醉酒者刑事责任时,应在坚持传统责任理论的基础上,用严格责任作为传统过错责任的补充,以便更有效地从严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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