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行为的可诉性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还是不可诉行为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通过总体规定和正反两方面列举的方式进行阐释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了7类行政行为,并以“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作为兜底条款。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4类不可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5类不可诉行为,其中第2项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那么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还是不可诉行为?笔者认为,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
第一,从总体规定来看,监狱刑罚执行权本质上是行政权,监狱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公民(包括罪犯及其亲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从正面列举的情形看,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有可能侵犯罪犯及其亲属的人身权、财产权,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诉行为。再次,从反面列举的情形看,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表明包含监狱在内。依照一般法理,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当推定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