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事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
在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过程中,无论是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移送还是自己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由于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只有查明确实存在国资流失和公益受损失管情形,检察机关才能作出提起民事督促起诉的决定,因此,就不得不面临对相关事实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一般只限于作出民事督促起诉决定之前,一旦被督促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检察职权作为“公权力”就不宜再介入作为“私权利”领域的双方讼争。而且,民事督促起诉决定前的调查取证,也应以有证据证明存在国资流失和公益受损失管情形为标准,严格掌握调查取证尺度。
从民事权利的种类来看,因国资流失和公益受损产生的权利主要有物上请求权、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对于不同性质案件具体调查取证要求应该有所不同。具体讲,对于因侵害国家财产或公益物所有权导致的物上请求权,检察机关只需证明具有国家财产或公益物所有权并存在需要返还原物、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等情形。而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民事督促起诉中调查取证的内容相对比较复杂。除了要查清合同关系下债权关系存在外,还需确认是否存在因违约情形导致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超过权利主张金额、因法律政策原因导致被督促单位无法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应当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以及超诉讼时效等情形。对于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一是要查清侵权事实的存在,二是要查清侵权结果的发生。至于侵权程度及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则应留待相关部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应当明确的是,不论是物上请求权、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类型案件,检察机关都不宜出现于法庭上进行举证的情形。
诚然,在被督促单位接受督促意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民事督促起诉决定的作出进行适度的调查,被督促单位为胜诉充分举证,程序畅通无碍。但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督促起诉后,有可能出现被督促单位尽管形式上提起诉讼,却以种种理由怠于甚或拒绝就案件进行必要举证的情形。这时,因被督促单位业已提起诉讼,往往会出现检察机关为是否介入调查取证而举棋不定。那么,出现此种情况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突破为民事督促起诉决定需要、在民事督促起诉决定之前这一限制呢?
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督促起诉的民事诉讼案件,被督促单位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本质的不同,其在诉讼中享有与一般原告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因而不应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特殊权利,被督促单位同样需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在被督促单位在案件审理开始后怠于或者拒绝就案件进行必要举证时,仍应坚持当事人举证的基本原则。否则,就会产生越俎代庖,完全取代被督促单位充当原告角色的情况。这与检察机关在民事督促起诉中的监督定位不符。另一方面,容易破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侵犯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此时如果还坚持检察机关调查举证只是限于调查起诉证据的话,己然不能达致开展督促起诉最终目的。针对这种情况时,nJ以先行通过提供举证提纲辅以必要的取证指导,进一步督促被督促单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如被督促单位仍然不予理会,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收集所有证据或者参与被督促机关的证据调查收集工作,在指挥或者帮助调查的同时,起到监督作用。如此虽然与民事诉讼对等原则略有冲突,但这种个案的特殊处理,并没有在根本上打破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毕竟,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国外,因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导致公权优于一般私权,已是一项不争的法律原则。
三、民事督促起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从现实情况来看,并非所有被督促起诉对象都能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督促起诉后对国资流失和公益受损失管予以整改,还存在对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置之不理的情形。从保障督促起诉制度实效的现实需要来看,我们认为,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要充分发挥其防止国资流失和公益受损的作用,除了其立法上的确认外,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中,应当进一步协调与民事支持起诉、民事公益诉讼、职务犯罪侦查的关系。
(一)民事督促起诉职权的立法确认
如前所述,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所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根本属性,是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但国家高位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这种过于原则和宽泛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民事督促起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法律是现实的反映,也是期待的描述。此项制度开展近六年来,得到了普遍的社会认同,呈现出蓬勃发展的生机。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发展到今天,必然需要通过立法来反映和进一步推动,现在应当将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立法化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在民事督促起诉的立法化上,可以采取分步走逐步推进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