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足以解决国有资产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法人涵盖范围非常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看,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而非企业法人又包括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事实上少之又少,前者要以此作为国有资产保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显属勉强。后者有其合理的地方,但不能一概而论。我们知道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等于任何请求权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权中,有债权的请求权和物权的请求权,还有亲属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亲属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明确。争议主要是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二是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此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三是有限肯定说。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四是有限否定说。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8}。否定说为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
笔者个人亦认为否定说较合理,当国有资产受侵害涉及债权请求权时,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国有资产受侵害所涉为物上请求权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实践中大量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国资流失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重新确认债务的形式予以处理。对于那些确已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又不愿再履行债务的,则不宜再启动民事督促起诉程序。当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过了诉讼时效的案件,当事人仍可以起诉。从理论上讲,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成为决定是否提起督促起诉的因素。对于可能存在诉讼失效中止中断问题或者债务人履约意向不明确的案件,应先行提出督促起诉,视法院审查情况或者债务人意愿具体分析。
(三)民事督促起诉中被督促单位的处分权
民事督促起诉中,被督促单位在法院案件审理时或执行阶段可能通过调解、变更诉请、撤诉和执行和解等方式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针对这种情况,有人对被督促单位在民事督促起诉案件中是否享有处分权提出了质疑。支持一方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权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剥夺被督促单位处分权有违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反对一方则认为,《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只规定“法人”对国有资产只享有经营权,无论是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还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合资企业,作为“私主体”都不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物权所有人”,只有“国家”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因此,“法人”无权行使国有资产全部的所有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中的“最终处分权”。而且,民事督促起诉是针对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职责而提起的,赋予处分权给其滥用权利提供机会,违背了制度创设初衷。
事实上,国资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在检察机关督促提起民事诉讼后,并不总是完全胜诉,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国资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也有可能败诉或不能完全胜诉,即便胜诉也可能面临能否履行到位的问题。为了避免这种完全败诉或近似完全败诉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赋予国资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一定的处分权是明智的。这样可以使国资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在胜诉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根据情势适当选择部分放弃权利、和解、调解、变更诉请或者撤诉,从而真正地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中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原告像处分自己财产一样处理,难免会造成国资的二次流失。而且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有的国资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律师、社会上的公司、自然人通过法院的案件调解实现恶意套取国家财产的现象。显然,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督促起诉后,应对被督促单位行使处分权给予限制。
基于上述判断,我们认为民事督促起诉中宜坚持有限处分原则。一方面,检察院既然已经督促起诉,就应该切实监督起诉人诉讼的行为,这其中就包括处分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应赋予被督促单位有限的处分权。被督促单位在行使处分权时,必需坚持以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最大化为原则,在处分程序的设置上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凡涉及到撤诉、上诉、改变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等重要处分行为,检察机关认为不妥地可以予以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