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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有关股东权益处置问题研究

  

  根据股权出质的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的股权都可以出质,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才能出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股权出质必须符合上述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如公司章程规定需经股东大会同意后才能出质或对于股权出质有限制性规定,则还要从其规定。


  

  外资企业的股权出质需办理审批手续,由于股权出质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除了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外,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并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根据“在质押期间,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押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抵押”的规定,外方股东在将其股权出质时,应将其股权全部出质;如不能全部出质,而部分出质的,就应保证其未出质部份的股权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且应经其他股东的同意。


  

  综上所述,股权质押除质权人和质押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外,还不得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并将股权质押情况登记在股东名册。如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未予登记,则该股权质押不合法,不产生质押效力,法院可对其行使强制执行权。


  

  六、股东权强制执行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执行操作实践中如何确保股东优先权的行使,其做法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在执行法院监督,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将股权作价转让给其他股东;二是债务人在执行法院监督下与包括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在内的多个买受意向人进行磋商,价高者即得,在同等条件下,由原股东享有优先权。三是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股权,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并且由执行法院通知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


【作者简介】
巫文勇,单位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1}雷兴虎,冯果.论股东的股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J].法学评论,1997,(1).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462,463,207.
{3}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7
{4}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M].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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