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与法院强制执行
在我国,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自始不到位,事后抽回资金和抽逃出资)的公司占公司总数的相当比例,是涉及《公司法》案件的执行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类型。
我国原《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采用的是比传统法定资本更为严格的资本制度,要求公司设立时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且股东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不允许分期缴纳。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借此保护交易安全,但客观上并未凸显其功效,而且还带来了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综观现代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践,除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外,主要还有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并且后两种资本制更显其有生命力。我国《公司法》借鉴国外公司资本制度的成功经验,在吸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确立了一种类似于折衷资本制的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资本制度在以下两方面作了修改:第一,新《公司法》第26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以前的三档变更为一档,数额也由50万、30万和10万修改为人民币3万元。同时,将原《公司法》中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交纳出资修改为股东可以分期交纳,但要求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我国《公司法》第82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以前的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分期交纳出资,但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交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我国《公司法》的上述修改既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公司资本真实、可靠,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又吸收了授权资本制条件下避免公司设立之初资本闲置、方便公司设立的长处,是一种比较先进的资本制度。第二,现行《公司法》第27条将原《公司法》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由限制性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变更为非限定性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在出资财产的比例上,将原《公司法》“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修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相应地,非货币出资额(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可以高达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