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股东权为一种特殊的社员权。持这种观点的首推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1875年瑞纳德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该学说已在德国流行,现也已被日本学术界所普遍采纳。如在1916年松本丞治著的《会社法讲义》中,则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 )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种特殊的社员权,有别于物权。因为股东出资应依法办理财产转让手续,这种手续的办理,无论从实践看还是从物权法的原则看,都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股东因出资而丧失了所有权,这种失去的所有权转由公司享有。股东权亦非债权,债权是债法上所规定的,或当事人间约定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互负一定的给付义务,而股东权是由公司法规定的一种成员权。
最后,股东权既含有财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权利。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其存在的目的之一是谋求利益的最大化,而股东则享有直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为了确保此种财产性权利,法律和公司章程一般都规定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非财产性权利。德国学者考勒认为社员权中的表决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两类不同的权利,而其中表决权不包含任何财产利益,仅是作为实现财产利益的手段。
股东权的上述复合性内容和特征决定了法院在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时,其执行方式、程序及法律的适用都有别于对物权和债权的强制执行。
二、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与法院强制执行
所谓隐名出资,即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或用化名出资,还有可能是出资者既没有借用他人名义,也未用化名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显示,但实际上却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享有实质上股东权并承担股东义务。对于隐名出资之情形,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中因涉及到诸多利害关系人,是一个的复杂问题,并且三种隐名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后果也不一样。
(一)出资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
这种方式出资,因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并不存在,而实质上的出资者虽然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反映,但这时所登记的股东名字仅相当于投资者的化名。此时如果否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则会产生投资额的返还、股权的强制转让问题,甚至会导致公司设立的无效和撤销,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中无必要采用这种极端的人格否认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名义人并不实际存在,不会导致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冲突,只要能够证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同为一人,则应该认可实际出资者的股东地位和公司设立的有效性。各国的通行做法是承认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资格,由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与公司作为团体法上的整体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一致,有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法院执行的应该是股份,而不是实际出资者所投资金的本金和利息部分。
(二)出资者借用现存人物的名义出资
由于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均为现实存在的人,无论这种借名出资的行为是否事前商议,还是事后认可,都将会涉及到法律对这种投资属性的界定,影响到民事强制执行的方式。
1.实质要件说。此说的理论基础是以构建公司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而不是以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要件。即无论出资者以谁的名义进行,出资者都应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前面所提到的韩国《商法》即持该种观点。其中第332条第1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或者未经他人同意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该条第2款还规定:“经他人同意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