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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研究

  

  笔者认为,修改《档案法》首先应调整档案开放期限。需要保密的档案按照《保密法》的规定管理,不需要保密的档案随时开放,即形成之时即为开放之日,如此一来,政府公开档案信息的范围较之现在也大大增加,可以极大地满足公众在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各个领域对政府信息的需求。其次,增加档案开放主体。纵观《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可以看出,法律法规仅赋予国家档案馆具有分批向社会公布档案和开放档案目录的职责,没有赋予机关档案室开放档案的职能。如将机关档案室规定为档案开放、信息公开的主体,则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相应随之扩大。


  

  2.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条例》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构成了《条例》的核心内容。《条例》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统一进行规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和世贸组织TR1Ps协定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未披露信息’”相比较,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实用性”要求,且将商业秘密局限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保护范围要小很多。我国应借鉴世贸组织TRIPs协定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尽可能和世界接轨,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种类、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将现有的商业秘密范围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扩大到商业财务信息。因为对广义上商业秘密的严守,是市场经济作为竞争性经济公正合理发展的底线{10}。


  

  关于隐私及隐私权,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民法上也只是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从权利加以保护,目前在学界已就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达成共识。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11}。在信息社会,信息可以消除混乱状态,是人类决策过程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但如果对个人信息不当的收集、储存和利用,侵害个人隐私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因此,在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据悉,在2003年初,国务院信息办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课题组承担《个人数据保护法》比较研究课题及草拟一份专家建议稿,由周汉华研究员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经过课题组成员近2年的工作,分别形成了中期与最终研究报告[9]。周汉华教授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为6章72条,主要包括总则、政府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法律的实施保障与救济、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专家建议稿对何谓个人信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以及在个人信息公开与不公开之间做出了明确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样可以防止政府部门以保护个人信息为名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以公开政府信息之名,滥用个人信息。据新华网2008年9月2日新闻报道,《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呈交国务院。


  

  就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千呼万唤不出来的时候,刑法先行一步,规定侵犯个人隐私,非法提供或者窃取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为保护个人隐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10]。在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颁布施行之时,刑法的单兵突进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渴望,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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