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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研究

  

  政府豁免公开的信息除了“国家秘密”之外,还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有《保密法》专门加以界定,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目前却没有专门法律规范加以界定。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仅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我国也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隐私权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明确界定个人隐私的具体内涵,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个人隐私的范围,申请人的知情权或者第三人的隐私权由此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行政机关亦有可能以涉及他人个人隐私作为借口而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使得个人隐私这个未能明确的法律概念成为行政机关堂而皇之规避义务的借口。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不具体,阻碍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切实获得


  

  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1}。行政程序过于粗犷,容易流于形式,而阻碍公众政府信息的获取。例如,《条例》25条规定公民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关自身的不准确信息,但却没有规定更正的期限{3},为实践中行政机关怠于行政留下了开脱的空间。


  

  (五)政府信息公开救济规则不完善,限制了公众知情权的实现


  

  首先,《条例》将信息公开的主体扩大到行政主体之外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然而公共企事业单位若不履行公开信息的义务时,公民选择何种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就面临两难境地:若提起行政诉讼,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提起民事诉讼,公众就要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对公众十分不利。其次,何种诉讼救济方式确定之后,仍然面临着审判能否公开的问题。最后,涉及行政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而未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公开案件,公众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相关诉讼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二、域外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立法实践


  

  (一)专门立法模式典范—美国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专门立法模式,是指由一个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统一制定效力及于全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范围、公开形式、法律责任以及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方式、救济渠道等做出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2}。


  

  进入20世纪,伴随着美国政治、经济的长足发展,美国行政权力迅速膨胀,政府高度集中了大量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并利用对信息的垄断权进行着有利于自己的统治,公众的权益不断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政府顺应这一形势,最早确立了以《信息自由法》专门立法为核心,《阳光下的政府法》、《隐私权法》等配套法律作为补充的信息公开法律体系。


  

  《隐私权法》规定,任何个人都可以查看联邦政府保存的有关他们本人的材料。法律要求联邦政府机关保存的个人信息必须准确、全面、及时、合理相关,联邦政府机关必须直接从材料的主人处获得相关信息。并且,为一个目的收集的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若行政机关公开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因此受到侵害时,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信息自由法》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是政府文件及其相关信息的公开,不涉及政府的会议。为了进一步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197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旨在让公众“充分了解联邦政府作出决定的程序”{3}。行政机关举行会议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一切会议除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公开举行的条件以外,必须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出席、旁听和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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