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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景区景点的著作商品化权保护

  

  关于传播和邻接作品,例如出版社对小说进行排版和装帧设计、音像作品制作者对演出进行音像作品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演出进行无线或有线传播、演员对作品进行演出,都在传播原作品的过程中赋予了作品一个新的形式。这些传播者享有对这些新作品的邻接权。但这些传播者的行为必须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本文所涉案件中,艺术家同样是在对景区景点的作品和文化进行传播,其传播行为必须征得景区景点管理者的同意。


  

  当然,我们说艺术家的创作行为必须征得景区景点管理者的同意,艺术家必须尊重权利人对景区景点的著作权,丝毫不影响他人对艺术家劳动的尊重。本文所涉龙门石窟管理者在使用摄影师张晓理拍摄的照片对龙门石窟进行广告宣传时,必须征得张晓理的同意。八达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利用《八达岭春天》制作磁卡门票时,也要征得著作权人胡维标的同意。


  

  我们需要强调的是,景区景点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客观存在,特别是各地在响应中央号召,实施惠民政策,将一些景区景点免费开放后,其知识产权不仅不能随着免费开放丧失殆尽,而且更加需要各方面的珍视和法律的保护。惟有加大法律保护的力度,提高人们尊重景区景点知识产权的意识,景区景点的知名度才能越来越大,景区景点的含金量才能愈来愈高,旅游文化产业的效益才能越来越好,国家在这方面的软实力才能增强。


  

  五、景区景点和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商品化权关系分析


  

  一般说来,艺术家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商品化权,但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的商品化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艺术家对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进行商业利用,必然影响到景区景点管理者对景区景点的商业利用和商业开发权利的正当行使,艺术家只享有与景区景点商业性利用无关的其他商品化权。消费者如果购买艺术家对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进行商业利用或开发的产品和服务,主要还是因为受到景区景点—特别是知名景区景点的名气和信誉的吸引,此时,消费者并不是在消费艺术家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本身,而是通过消费与景区景点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自己对景区景点的向往和回味。所以,对景区景点进行商业性利用或开发的商品化权应该是景区景点所有者(或管理者、经营者)的,而不是利用景区景点创作作品的艺术家的。


  

  分清了两者的关系,对于法官理解和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具有根本性的帮助。《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的“难以计算”或“不能确定”,出自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是案件事实难以弄清,无法准确计算“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另一个恰恰是因为混淆了景区景点商品化权和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商品化权的关系,模糊了两者的界限。景区景点经营者未经同意对艺术家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进行复制或商业开发,侵犯了艺术家的著作权,却并未侵犯艺术家对该作品的商品化权,景区景点的赢利,主要来源于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而不是来源于对艺术家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在著作领域的利用。就拿本文中《八达岭春天》著作权案来说,八达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胡维标同意,将《八达岭春天》用于磁卡门票正面,侵犯了胡维标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但八达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这种使用,主要属于商业性利用,这种商业性利用并未侵犯胡维标对该作品的商品化权,所以法官在进行赔偿标准计算时,不能将八达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门票票面金额全部计算在违法所得内,这种门票,只是景区景点管理者和游客之间旅游合同关系的凭证,八达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仅仅是把门票本身的制作成本和销售利润转嫁和平摊到游客身上的那一部分,并不包含对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所获得的正当收入。所以,胡维标对八达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索偿96万元的诉求,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缺乏科学根据。与此相反,本文提到的铸币公司未经同意利用福建普陀山景区正山门牌楼制作纪念币一案,相关责任主体不仅侵犯了牌楼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且侵犯了景区景点管理者关于该景点—牌楼的商品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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