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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景区景点的著作商品化权保护

  

  (二)著作权角度分析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6}。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景区景点的著作权,但规定了美术、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景区景点,可以参照美术、建筑作品来看待。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景区景点的规模一般较大,景区作为一个大的作品,其中的景点又可分别视为独立的作品;二是景区景点的著作权起始时间和保护期较复杂,景区景点就像民间文学艺术一样,在不断地传承和发展过程中,管理者或经营者在持续不断地对其进行修缮、美化、雕琢、翻新,因此景区的著作权应该是永久性的,不受时间的限制,而一些类似美术、建筑作品的景点著作权的保护期可以参照美术、建筑作品来计算。本文提到的洛阳摄影师张晓理诉龙门石窟管理者一案中,龙门石窟的景点经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策划、设计,装上灯具,这些景点的夜景应视为一件新的作品,其保护期从夜景灯光布置完成之日起计算。既然景区景点应视为作品,那么,其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不容侵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因此,未经景区景点管理者的允许,不得随意翻拍。这里的翻拍和照相留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照相留念针对的主要是人物,而翻拍针对的主要是景区景点。


  

  (三)商品化权角度分析


  

  商品化权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最初,商品化权是一个与自然人人格要素相联系的财产权,它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前提,并将人格要素的商业性使用作为专有权利加以保护,我国的商业字号鲜明地体现了这种权利的存在。其后,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融入了有关作品虚构角色的内容,包括漫画、动画等视觉表现的臆想角色和文学语言表现的虚构角色。近来,又将著作权以外的权利对象置于商品化权的保护之中,如标题、标语、图章、装潢要素、设计和画片,甚至真实的动物形象等。由此可见,在商品化权发展过程的每个阶段,变化的只是商品化权的适用范围,呈现出越来越广的趋势,但实际上,这种权利的本质始终未变,即是通过对某些标志性符号在商业领域进行使用来获取利益,这种符号具有一个共性:能够创造商业信誉。正是这种信誉的存在,达到了吸引消费者,创造商业效益的目的。营利性的景区景点是一个经营单位,它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门票销售,但也可以将关于景区景点的摄影、绘画、雕塑作品供人们欣赏或收藏来获得收入,还可以将景区景点的名称或图片或其组合注册为商标、名称注册为网络域名来使用,还可以利用景区景点的特有元素来制作工艺品或纪念品(含纪念币)甚至玩具、日用品和服装来销售,等等,这些都是景区景点权利人专有的知识产权。他人未经景区景点管理者同意,不得以商业目的行使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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