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的界定
尽管森林、林木、林地是林权的客体,但对于森林而言,广义上的森林基本上指由林地、林木群以及相关生态要素而组成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虽然林地具有固定性,但林木群以及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却可能在不断生长、迁移和死亡,这导致森林显然缺乏特定性,难以承载单一的物权,由此判断,这种意义上的森林难以成为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13]故森林不能成为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因而本文仅就林木、林地作为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展开研究。
三、我国现行法对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的规定
森林资源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资源,以林地上的林木以及林地为客体的林权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物权。能否将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标的物,需要对我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加以梳理。
(一)我国基本法的规定
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14]确立了以林权证抵押的情形;《物权法》基本上承袭了该立场,并且在第180条再次确认了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也就是说,“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集体宜林荒地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二)有关专门法的规定
《担保法》明确了可以抵押和不得抵押的财产类型,[15]另外,国家林业局2004年公布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限定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而“生态公益林”、“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宅基地、自留山上的林木除外)”及“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三)林改试点地区的地方性立法的规定
为了解决林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福建、云南、江西、浙江、四川等推行林改的省市都结合农村金融市场的改革,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林权或林权证抵押贷款的具体规则,比如: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江西省《森林资源抵押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等。这些地方性立法针对当地林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贷款担保模式,对相关的主体、标的、条件、程序、责任等具体内容作出了规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金融机构风险可控,便利林业行政部门的管理。但在林权的可抵押性方面,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比,并无明显区别。
从以上不同阶段、不同效力层级的立法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以林权抵押这一债的担保方式,限制比较严格,只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在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并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抵押;[16]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法律明确禁止设定抵押;以林木作为抵押物的,原则上也必须是商品林,生态公益林除外。法律上如此严格的限制导致的结果是在各地集体林改的过程中,实际上可用于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范围很小。[17]另外,部门规章将森林规定为林权抵押之客体,不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的特质,因此该规章的规定从法理上讲有失周延。
四、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的重点问题阐释
(一)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设定抵押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理论界对于林权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但大都认为林权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权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但在其内部因客体不同可以成立不同的具体的权利。[18]从我国有关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出,[19]林权是一组权利束,是相关权利的统称。在我国,林地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或集体享有,其他主体只能对林地享有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抵押主要是针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而言。《物权法》对林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单独明确规定,但如果林地使用权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自然是符合《物权法》第180条第3款的规定,[20]可以抵押;对于非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84条所列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中,[21]并没有明确包括这种林地使用权,因此也应可以设定抵押。但从2004年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却对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做出了规定。[22]200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3]该意见明确指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抵押。目前实务中林权抵押已是大势所趋,且得到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持林权证办理林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大量存在。林木所有权抵押在《担保法》中早已得到肯定,《物权法》也未禁止林木设定抵押。因此,应该从法律上明确承认林权抵押,使得林权抵押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样更加有利于林农的抵押融资,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