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问题
孙忠
【摘要】权利客体是对权利的外部描述,是对权利安排在何种基础上的一种说明,权利客体的安排必须以实现权利追求的社会利益需求为根本目标。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客体,是对林权所进行的外部描述。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法律所规制的集体林权之客体进行了分析,家庭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不仅是现实和政策的需要,而且应该上升为法律规范。
【关键词】林权;集体林权;林权抵押;物权客体
【全文】
引言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林权”的概念和性质作出界定,仅在一些法律中提及“林权证”,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和《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1]相比之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文件中则频繁地使用“林权”一词。林业部2000年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将“林权”视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简称。这一观点也影响了法律研究对林权概念的界定。同样,就林权抵押问题,法律的规制相对滞后,在《担保法》中并未明确涉及。事实上,《担保法》第42条所规定的抵押物,是林木所有权而非林权。然而,尽管林权的流转受到法律限制,但其仍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可以作为抵押对象,其可以抵押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2]比照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抵押。笔者认为这种法律现状不能为林权所应有的权能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文对“林权抵押之客体”这一最基本的问题进行分析,廓清我国林权在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并就林权抵押之客体的难点问题进行探析,从而为林权抵押之客体的法律解释提供学理支撑。
一“、林权”的法律意义:林地上的物权群
在西方,林权制度的产生,是森林所有人与森林使用人之间的一种制度安排,目的在于满足非所有人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需要,同时实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在中国,林权制度却更多地承担着森林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基础性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以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森林资源实行公有制。因此,林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的设定,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3“]林权”一词并非立法用语,但却可从相关法律中找到依据。[4]我国法律确立了不同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体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上述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均有差异,但又都与“林”相关,故在实务上合称为“林权”。对此,我们可作如下分析:首先“林权”属民事权利范畴,权利源于法律,“林权”是由《物权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确认的权利,其中《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属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林权”属于民事权利,具体而言属于物权范畴;[5]其次,“林权”并非一种独立物权形态,而是若干有关联的物权的统称。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林权”并非一种具体的物权类型,它是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也有学者将林权称作是物权法上的一种复合型权利。[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