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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罪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我国刑罚结构之完善

  

  (1)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从犯罪的特殊预防的角度,“只有剥夺犯罪人的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才能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14]因而在外国《刑法》中,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是一种普遍规定的资格刑,主要发达国家都有规定。比如,《德国刑法典》第44条第1项前段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任何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其期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的内容可以包括剥夺营业的权利、剥夺行医的权利、剥夺担任教师的权利、剥夺驾驶车辆的权利等。


  

  (2)增设以法人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目前,针对犯罪法人本身适用的刑罚主要是罚金。由于罚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较弱等缺陷,所以很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专门针对法人的资格刑,以削减或剥夺犯罪法人的再犯能力。借鉴各国的立法例和惩治我国法人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中的针对法人的资格刑应当主要包括解散法人和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两种具体类型。另外,为了发挥资格刑的功能,还需要增设资格刑的减刑、复权、前科消灭、缓刑以及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等配套制度。


  

  (二)刑罚方法的结构性重组


  

  “多样化的刑罚方法是刑罚结构存在的前提。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如果不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定型有机组合,仍然不能构成一个协调有序、功能运行正常的刑罚结构。”[15]因此,在刑罚方法的多样性设计以及每种具体自身不断优化完善的基础上,按照某种刑罚结构整体趋向的要求,对各种具体刑罚方法在刑罚整体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重新搭配和协调,是进一步完善刑罚结构的关键环节和步骤。在轻罪刑事政策视野下,除了需要轻缓的刑罚方法与之相适应外,还必须有一个整体趋轻的刑罚结构与之相配套。本文认为,对刑罚结构进行轻缓化改造的思路可以概括为“限制重刑、扩展轻刑”。[16]主要方式有:


  

  1.完善管制刑,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的管制刑本身存在其体现的惩罚性较弱、管制在实践中很难落实等诸多缺陷,但是又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对于管制刑的正确态度应该是保留管制刑,但是对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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