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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主义与理性主义之争

  

  礼教派的法律源自风俗习惯,法理派的法律则出于公理;风俗习惯演化于无形,而非出自人类心思智虑,公理却属于理性范畴,而超乎历史;源自风俗习惯的法律因此是发现的,而非创生的,相反,出于公理的法律可以理性方法推导得出,也可以人工智巧编造推行;发现于风俗习惯中的法律体现了过去的智慧,出于公理的法律则是当下立法者意志的显现;体现过去智慧的法律受传统约束,其改变较为缓慢,表明立法者意志的法律则不受此类约束,故能借立法即时创立、废止;相应的,法律发展的途径,在前者主要为自下而上的,在后者则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形成的法律与秩序,更多自生成分,而自上而下的过程,更多人为成分。这也意味着,它们对立法者要求不同:在风俗习惯中发现法律,并非不需要理性和技艺,但这种理性和技艺是谦卑的和审慎的,因为它们要尊重历史和传统;从公理中推导出法律则不同,它要求立法者不但有正确无误的推理能力,而且有明察秋毫的洞察力,和高瞻远瞩的预知能力,这是一种超乎历史和传统的理性,因此,立法者一旦具备这样的理性,就可以改写历史。正如十八世纪伟大的启蒙思想家伏尔泰所言:“欲求良律,焚旧而立新可矣。”哈耶克认为,这句话道出了开近代理性主义端绪的笛卡儿精神的真髓。(参见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页609。江苏人民出版社)借用哈耶克的语汇,我们也可以说,孟森的观点道出了清末法理派“建构论理性主义”或“理性建构主义”的思想倾向。


  

  晚清十年,政治革命思想之外,社会革命的思想充斥报章。在一些激进思想派别那里,不但纲常名教是革命的对象,所有旧的社会制度,家庭、政府、宗教、道德,均在革除之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而足以冲决一切的,就是挟进化论而来的人类的、世界的、普遍的公理。这是全面反传统运动的前夜,也是中国的“理性时代”的开端。在这样的时代思想氛围之中,法理派的法律与社会变革论述表现出建构论理性主义的倾向,可以说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况且,法理派所倚重的所谓“法理”,完全出自于法律实证主义,而这一个法学派别,本身就是建构论理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意味深长的是,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当时对中国思想界、法律界影响深刻的日本,这种近代理性主义及其在法学上的表达,都不是其固有传统,或至少不是其传统中具有支配性的因素。而它们之所以对寻求富强的中、日知识分子具有莫大的吸引力,乃是因为它们被认为是西方文明强盛的原因。


  

  与法理派不同,礼教派关于法律性质和起源的看法,其表达是现代的,其根源却是传统的。这种传统虽然主张礼乐自圣人出,而且相信圣人具有化育人民的能力和责任,但并不认为礼乐,包括法律,是圣人意志的体现。相反,这些人类的制度皆渊源于天,是天理的体现和表达。圣人则天象物,为当世及后世立法,当然也是发现而非创立法律。在此意义上,礼乐及法律均为自然的,而非人为的。这是源于古典儒家的法律观、秩序观,也是中国历史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思想传统。晚清礼教派显然继承了这一传统,同时也改造了这一传统,使之适合一个现代民主和宪政的新秩序。这也是为什么,礼教派关于礼与法、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风俗习惯、法律与历史的论述,让我们想到西方历史上的自然法传统和后起的历史法学。这些生长于不同文明中的传统,诚如我们所见,彼此之间存在深刻差异,但是相较于那些更具建构色彩的理性主义传统,包括近代的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它们之间的共通性和亲和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一种我们姑且笼统地称之为自然主义的秩序观和法律观。此所谓自然主义,并非不具理性,更不是反理性的。它只是认为人类理性有其限度,不足以为衡量一切的尺度,更不能创造出崭新的秩序。在它看来,社会秩序的形成及演化历时久远,有非人类智虑所能掌控者;法律出于风俗习惯,亦非人类意志可以任意改变。因此,立法者欲行改革,不能一味引据新理念,而必须保守传统,尊重历史,无违于社会民情,循序而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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