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虽然以“自然人完全享有自身生育权”的立法定位为基础,民事主体间各自的生育权可能产生直接的权利对抗,但“婚姻关系”这一因素的介入,让生育权的主体结构发生了质的变化。民事主体关于生育的意思表示,于其配偶而言不应再具有权利的外观。
在此,我们先来假定一种极端情形,假设一个社会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只存在法律对自然人生育权的保障,那么民事主体的生育权行使过程将变得简洁和直接:一个自然人,无论男女,在适格的情况下,[17]可以完全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从事具体生育行为的生育伙伴,并自主掌握是否产生生育结果的目的。在这种结构下,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生育行为是共同行使的,但两个要素决定了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现实的生育权同质冲突的可能性:一是从事与生育相关的共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生育的结果,自然人完全有可能既选择从事相关行为,又选择不产生生育后果;二是通过法定的授权,每个主体独立的生育意思表示之外,都覆盖着一层完全的、不受侵害的权利外观。这样一来,在两个要素的共同作用下,一旦出现生育伙伴之间各自的生育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就必然会将意思表示的矛盾上升为权利之间的矛盾,并进而引发生育权的冲突。
但是,在加入“婚姻”这一要素之后,影响生育权的因素骤然变得复杂了起来。按照通常的理解,“婚姻”被定义为“一男一女合意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结合,”[18]而这一定义所包含的内涵至少有以下几点:首先,婚姻的缔结是以男女双方都具有结婚意思表示为前提的,而结婚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婚姻主体不与婚姻相对方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生育行为,并且只通过婚姻相对方实现自己生育或不生育意愿的承诺和预期;其次,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产生了多重法律关系,而生育关系就是多项法律关系之一,被包含在婚姻关系之内,是婚姻关系存在之后必然会产生的法律关系。再次,也是十分关键的一点,当婚姻关系缔结之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保护,任何人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非法侵害。
由此可见,对于民事主体的生育权来说,“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理想状态下的生育权内部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一,婚姻关系当中当然存在夫妻间的生育关系,而民事主体的婚姻关系和生育关系之间包含与被包含的结构决定了婚姻关系成立后生育关系的单一性状态,即该自然人在其婚姻关系之外,不再具有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生育关系。这种状态限缩了婚姻缔结前民事主体行使生育权的范围,让权利效力仅仅体现在婚姻关系内部,客观上又在生育权之外套上了新的一层对外、对内都具有效力的权利外观。其二,在婚姻关系缔结时,主体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了“与配偶共同实现生育利益”的内容,而从事缔结婚姻的行为也就同时意味着自然人开始了对生育权中的生育决定权的行使。这也就是说,由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包含了合法的生育关系,一旦民事主体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合法的生育行为和当事人的生育自由会被婚姻的效力所吸收,成为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在婚姻关系外部,形成了同样可以保护夫妻生育利益的权利外观,而在婚姻关系内部,原本用于保障个人生育利益的权利外观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就被吸纳进了更大一层的“外观”中,于是夫妻之间也就不存在与生育有关的权利级别的法律关系,个人生育权也就在婚姻关系中被瓦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