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述正犯理论为基础,可以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人员:(1)直接负责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员,无论是单位的正式职工,还是聘任、雇佣的人员。(2)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起到支配、控制作用的人员,包括命令、授权、指示、指挥具体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人员。
在日本的法人刑事责任论中,监督过失指法人对于监督他人不实施危险行为义务方面的过失。在监督过失的场合,法人处于监督导致法益侵害的直接行为人的地位,如果法人雇员导致了法益侵害,则可以推定法人未能尽到监督责任,存在可以处罚的过失。因为在法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行为的介入,所以监督过失又被称为“间接防止型过失”。[13]以监督过失理论为基础,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其一,对于特定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预防义务,且明知在其职责的管辖范围内,有人可能或者已经在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视而不见的人员。其二,对于特定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预防义务,明知在其职责管辖的范围之内,可能发生某种违法行为,但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人员。
简而言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是对于犯罪的预防具有义务的人员,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直接或者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员。以正犯理论与监督过失为标准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方法,与司法解释的立场相比,更为宽泛一些。此外,上述标准是在不同的责任基础上,划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且采纳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这一确定标尺,所以与司法解释相比,更具有明确性与可适用性。
(四)明确“为单位谋利”目的的刑法地位
就“为单位谋利”的目的,我们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这一目的是否单位故意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14]第二,这一目的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案件中对个人减轻处罚的减轻情节?
就第一个问题,如上所述,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都强调了单位犯罪中“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个解释性文件,都是针对某一类、某一个罪名的,而且其所针对的具体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可以说,对于单位故意犯罪而言,现有刑法解释是倾向于将“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作为单位故意犯罪必要构成要件要素这一立场的。但是,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出发,“为单位谋利的目的”是否应该成为单位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应该还有商榷的余地。例如,《刑法》第327条规定的私赠文物藏品罪⒂,对于作为赠送方的单位本身而言,只有损失,毫无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