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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研究

  

  二、司法解释中的基本立场


  

  (一)关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在理论界,就“为单位谋利的目的”,有的观点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必要要素,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主观要素上最大的区别,[2]由此观点出发的结论是,单位犯罪仅包括故意犯罪,因为上述目的仅可能存在于故意之中。[3]与此相对,有的观点认为,构成单位犯罪未必一定要以为单位谋利为目的,存在以本单位的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可,所以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收入也是单位犯罪。[4]与之相类似,还有的观点提出,在大多数单位犯罪中,要求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经集体决定或者领导人决定而实施行为,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一些单位犯罪中并无此要求,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这些犯罪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该单位缺乏完善的安全制度,危害结果对单位本身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5]因此,单位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


  

  现有的司法解释的立场显然更接近“为单位谋利的目的”是单位犯罪必要构成要素的观点。例如,上述《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此处显然是将“为单位谋利”与“为个人谋利”的目的作为了区分同一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标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突出强调了利益归属的问题。根据该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述司法机关的立场,也可以在立法解释中找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显然也是倾向于将“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必要构成要素的立场。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单一主体说与复数主体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单位犯罪只是一个犯罪主体,自然人(包括单位内部对单位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6]后者则认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只有一个犯罪,但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更有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主体,并认为单位犯罪的双层机制,为双罚制提供了理论基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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