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司法实践中“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明确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严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并非司法解释,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并不包括“会议纪要”。但是,鉴于上述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司法解释的作用,所以,这里也将之作为司法解释予以介绍。
上述纪要主要针对如下四个问题进行了解释:
第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该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第二,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与处罚问题。根据该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第三,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该纪要,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