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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研究

  

  目前,许多地方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采用民事检察和解方式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从检察和解的实践效果看,运用检察和解方式确实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通过民事检察和解,取得了双方当事人负气而来、满意而归的效果。


  

  二、民事检察和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民事检察和解在法律依据、法律效力、思想认识以及工作方法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法律依据问题


  

  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通常情况下,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导向性的和解方案。客观地说,检察官的这一系列行为都具有明显的公权力属性,然而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生效裁判,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检察官主持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协商,推动和解的进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这些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当然,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法律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裁判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以后,该权利义务就被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有异议,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已经被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民事执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然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检察和解协议能否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呢?在检察机关的申诉审查环节达成的和解,不管是否出现“检察”字眼,和解的达成都是检察官努力于此所致,有公权力背景因素的或者说有公权力介入因素的和解协议能否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与检察和解容易同比的是法院在诉讼中的调解,虽然最终形成的结果表现形式不一样,即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检察机关努力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但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努力形成的和解协议尚找不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和解协议没有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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