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三、其他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其他强制侦查行为,包括搜查、扣押、冻结、监听、强制检查等,直接妨碍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行动自由权、通信自由及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就法理而言,亦应实施司法审查以保障人权。只有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才能由侦查机关直接实施。[14]但在我国这些侦查行为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无须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安排导致了侦查的任意性,显然不利于公民权利保障。不过,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对这些强制侦查均实施司法(法院)审查,其可行性不大,因此只能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实施改革。当前可以将这些侦查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高强度的非人身强制措施。主要是指搜查和秘密监听、监视。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侦查机关直接实施,然后报请检察机关事后确认。如检察机关不批准或事后审查不确认,则不得实施或应纠正已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另一种是较轻程度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扣押(非搜查性扣押)、普通邮件和网络电子数据检查、银行查询、财产冻结、路检以及身体样本的取样等,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以保障侦查效率。此外,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线人侦查、秘密侦查员派遣等秘密侦查措施,既应保持其机密性,又不属于高强度强制侦查措施,目前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对窃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修正案(草案)》第14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然而,《修正案(草案)》并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类型与内容,也未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还未明确技术侦查的应用对象、应用空间的具体要求,更未规定审批程序与审批主体。因此,这种规定与原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质的区别,这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程序原理,而且恶化了公民在相关权益问题上的法律地位。


  

  应当看到,应用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侦查重大刑事犯罪,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侦查方法,同时也为联合国大会关于打击犯罪的法律文件所认可。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刑事司法文件,均规定有电子监听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联合国相关文件在允许使用电子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的同时,提出明确要求:“鉴于电子侦查的干扰性,通常必须对之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并且必须从法律上订立许多保障措施以防止滥用。”[15]我们如果只讲这些手段的有效性与可用性,不讲应用这些手段的程序正当性,不仅违背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而且损害本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如果要明确规定允许运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取证,并允许所取证据作为诉讼证据和定案依据,就必须严格法律程序,[16]并建立对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的外部审查制度。[17]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电子监听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