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增设特别程序编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更强的回应现实需要的功能,是一种非常值得鼓励的探索,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探索应当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尝试,特别是在此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这一策略完全可以有效回应此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征询公众意见中反映出来的不同声音。比如在首次面向公众征询《修正案(草案)》意见的过程中,批评的意见主要集中于监视居住、拘捕后的通知家属这两处修改。事实上从立法背景来看,这两处修改主要是解决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执法困境,大部分观点认为着眼于个别类型案件的修改有可能被无限扩大适用于普通案件的办理。处理这种个别与一般、原则与例外之间的矛盾,增设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特殊处理程序显然是一条非常有效的解决之策。同样应当特殊处理的案件还包括死刑案件与反恐案件,前者要求最大化的权利保障机制与冤错防范机制,后者是在追求国家利益至上的基础上对正当程序的部分限制。上述三种特别程序的增加不仅有助于实现法典的体系化与科学性,从而妥善处理当前立法讨论过程中的敏感与争议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能够真正将特别程序规定原本具有的效能在一次法律修正的过程中发挥至极致。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近年来无论是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通过单行法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方式积极增设特别程序,应对特殊类型案件的挑战。与目前《修正案(草案)》中的内容相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程序种类”一编中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保安处分的审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等特别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分别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议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追诉程序等;日本《刑事诉讼规则》专编规定了少年案件特别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编对军事犯罪、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比如恐怖犯罪、法人犯罪、有组织犯罪、性犯罪等规定了特别程序。
当然,这里也涉及到立法技术的问题。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坚持立法宜粗不宜细,法律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化。虽然这在我国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有利于灵活处理,但这也带来司法解释的膨胀等后果。对于我国应采取细化法律的立法措施,还是继续坚持粗疏立法的方式,学界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分情况考虑。依据《
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人身权利剥夺或限制时必须要由法律来规定。这里的“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暂时剥夺,理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涉及到人身基本权利保障的,我们应当不厌其烦地在《
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
帅勇、陈昕:《江苏:轻微未成年人刑案拟“圆桌”审判》,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3/20/content_7827005.htm,访问时间2011年10月11日。
戴玉忠等:《常委委员:扩大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范围》,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11—09/26/c_122089829.htm,访问时间2011年10月11日。
参见张建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期。
参见封利强、崔杨:《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参见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李书祟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4—115页。
例如检察机关于2003年起试点施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制度的操作方式、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起初只在局部地区试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点及面,扩大范围,至2010年才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参见《人民监督员七年行》,载《人民监督》2010年第10期。
See Delmas Marry,Mireille,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285.
德国刑法典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大部得到实现的,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Joe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West/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9,pp.3—4.
《最高检首次公开表示:刑事和解不是“花钱买刑”》,载《法制日报》2008年12月8日。
例如北京市2010年的一起醉驾逃逸案件,造成一死一伤,在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202万元人民币后,被从轻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引起了广泛争议。参见《北京宝马撞人案尘埃落定,肇事者被判三年》,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7日。
参见阮齐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黄风:《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万志鹏:《没收财产刑的司法困境与出路》,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王利荣:《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参见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有学者将此种情况称之为“未定罪的没收”(Confiscation Without Conviction),参见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笔者认为称之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Confiscation Without Trial)更为适宜,因为刑事审判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相应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财产没收的特别程序,从立法模式上看大致可以归为三类:民事没收、综合立法与单独立法模式。其中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民事没收模式,See Simon N.M.Young:Civil Forfeiture Of Criminal Property:Legal Measures For Targeting The Proceeds Of Crime,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9(2);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在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中以保安处分命令的方式在判决前对未定罪的财产作出处理,参见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600—601页;新加坡则在惩治贪腐的单行法中对财产没收制度作出了规定,参见《新加坡
刑法》,刘涛、柯良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173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条,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94条。
有学者希望借鉴外国的民事没收制度以及相关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尽快建立针对犯罪所得或者违法行为所得的、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前引,黄风文;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设计,设置对违禁品及危险物品的单独没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的情形,应当构建独立的没收制度。前引,何帆书,第232—239页。
参见黄雪涛等:《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访问时间2011—1—1。
关于我国精神病鉴定问题的研究,可参见陈卫东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相关数据显示,全国24所安康医院分布在18个省市,共有床位7500张,1998—2010年共收治4万人次,如前所述,目前年均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高达万起,考虑到精神病医院周转期长达数年的现实情况,现有床位严重不足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从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例来看,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大致可以分为单行立法与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两种模式,其中单行立法以日本、韩国、美国为主要代表,而俄罗斯则属于比较典型的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对强制医疗制度加以规定的国家。俄罗斯的模式与《修正案(草案)》中采用的模式极为相似,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程序”部分第51章使用了14个条文详细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分别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依据、审理程序、救济程序、终止与延长等内容。这些条款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增设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价值。
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犯罪学论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