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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

  

  五、结语


  

  对于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本文通过分析难点重点、界定基本原则、优化具体权利、设计配套制度等进行了具体分析和深入探讨。当然,不能奢望笔者提出的对策能够立即解决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改革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有赖于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变革,有赖于全社会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有赖于全社会尊重人权社会风尚的养成,需要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51]随着“人权入宪”与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为时不会太远。对此,笔者充满信心。


【作者简介】
陈海平,单位为燕山大学。
【注释】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学界通说认为并非如有学者所言是关于侦查阶段“辩护”的规定,故本文一概称为“侦查阶段律师帮助”。
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陈瑞华:《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四大前沿课题》,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载《法学》2005年第3期。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李世清:《论律师的“提前介入”》,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
同注,第20页。
黄立:《诉讼权利告知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侯晓焱、刘秀仿、张翼:《什么时候最需要律师帮助—对北京市某看守所200名在押人员的调查》,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11期。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0条;《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
如美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搜查、初次到庭时的告知义务,未尽此义务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之一,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参与有关羁押的听审同样可以知悉案情;英国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被羁押、被搜查、被讯问时的权利予以告知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德国的告知义务甚至始于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有关涉嫌罪行的信息还是逮捕、搜查令状的必备内容。
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和完善》,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
对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了解案情的批驳,以及从立法上取消该规定理由,请参见张金龙:《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拓展》,载2003年《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第423页。
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会见交流权”之含义是: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信任的人以及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与通信之权利。
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7、93条;《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19条。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8条第1款:“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不是律师的人,以已有第31条第2款的许可时为限)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4条对被先行拘押犯罪嫌疑人最长10天(可延展10天)的通信联络禁止,但这一禁止并不适用于嫌疑人与其律师之间。
这种与近亲属及信任的人的会见,在日本甚至允许接受文书或物品。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
其理由主要有:确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国际通行惯例并不以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为例外;相关立法关于律师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规定,承认了律师有知悉国家秘密的权利;会见批准制度是以推定律师必然泄密为基础的,无证据证明律师比侦查人员更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以国家秘密为由批准会见是对律师的歧视。参见张金龙:《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拓展》,载2003年《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第423页。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4条。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同注,第141页。
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如允许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允许律师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申请变更、制止办案机关出于利益驱动开出“天价”保证金等等。
如实践中存在的办案机关对于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主张不理不睬的情形。
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试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0~352页;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78页;徐静村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160页。
朱孝清:《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之我见》,载陈光中、汪建成、张卫平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司法理念与三大诉讼法修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85页;刘国祥、蒲文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对律师在场制度的影响》,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
具体理由请参见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和完善》,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
同注
万毅:《转型与重塑:我国侦查体制改革的宏观分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9页。
这种救济在国内法上通常有上诉、准上诉、申请复查、要求释放或保释等,在国际法上有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向国际组织提出申诉或申请的救济途径,显而易见,司法救济是普遍性的救济途径。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145页。如日本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出示逮捕理由的请求权、撤销逮捕和保释的请求权等权利,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87~89条。
指由事先根据律师志愿和日期制作值班表,于值班日在事务所等待,一旦有法律帮助需求便能及时提供帮助。
指事先根据律师志愿编制律师名簿,由律师组织按一定方式向要求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推荐值班律师。
段明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陈奇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刍议》,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崔敏:《再论遏制刑讯逼供》,载《公安学刊》2003年第2期。
有关“警察讯问嫌疑人录音工作规程’,,请参见中国法学会译著:《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经修改)》,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21页。
详细的论述参见徐美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6期。
周其华:《职务犯罪的概念、范围和特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同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
参见汪海燕、胡长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 ~295页;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258页;陈光中、张小玲:《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和完善》,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反思》,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
包括讯问前未告知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拒绝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拒绝或限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交流权、侵犯法律规定的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等。
指犯罪嫌疑人的拘传、传唤、拘留、逮捕、羁押违反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
孙长永:《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约侦查权力—建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之管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同注
同注
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71页、第177~178页、第182~186页、第200页;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刘根菊、杨立新:《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谢佑平:《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陈海平:《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论纲—<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背景下的期待与言说》,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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