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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

  

  (四)审前司法审查制度


  

  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大结构性缺陷,基于对侦控权力运行的制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的考虑,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重点之一。


  

  “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衡强势的侦查权力,救济弱小的私权利,最终达到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目的。”[46]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前程序、规制我国侦查权违法运行的最现实选择,“这不仅仅是出于解决我国强制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对策考虑,更重要的是基于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战略需要。”[47]具体而言,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于:重新配置追诉权力和司法权力、增强司法权威的现实需要。实现审前程序中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完善对侦控行为的监督、实现司法控制的现实需要。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有效地防止侦控机关非法行使或者滥用侦查权力,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有效司法救济的需要,与国际接轨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即是由裁判机关通过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审查活动,对侦控机关的追诉行为之合法性进行裁断,从而使审前程序具有“诉讼”特性,这与由追诉者主导的当前审前程序是格格不入的;司法审查制度还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机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对侦控机关进行制约,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独立、权威的地位,这又与我国司法(法院)不独立、低权威的现实相冲突。据此,现行体制下构建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可行就成为一个必须首先解决的难题。有学者对此难题给出了圆满的解答:只要对现有侦查法规进行清理,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强制侦查行为均由法律对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审查便具有制度基础;司法不独立、外在干预较多、侦查封闭运行、法官的整体素质低以及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并不足以妨碍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而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还会推动其逐渐完善。[48]


  

  对于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构建,学界探讨颇多,[49]笔者在此立足学界基本共识,仅作简要说明:确立法院的审查主体的地位,在法院设司法审查机构专司司法审查,防止检察机关以“司法”身份不当介入;审查范围上分别设定司法授权与司法救济的范围;审查内容主要针对强制侦查和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式包括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诉讼内救济(如宣布程序无效、排除非法证据)和诉讼外救济(如追究责任人刑事、行政责任,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国际赔偿)。


  

  (五)律师执业权益保障


  

  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有效实现,在立法上权利设定科学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如果律师顾虑重重,随时可能因为其法律帮助行为招致对自己的不利,法定的律师帮助权不可能实现。所以,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积极性的保障与对其权利的授予同样重要。只有充分保障律师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降低律师执业风险,才能确保律师帮助职能的有效履行。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相关国际公约专门就律师执业权益的保障作了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17条规定:“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第18条规定:“不得由于律师履行其职责而将其等同于其委托人或委托人的诉讼事由。”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我国现行立法对律师执业权益不但没有制度性保障,而且还存在歧视性规定,在执业中因普遍遭遇办案机关的敌视而障碍重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还可能因为从事刑事辩护遭遇《刑法》第306条的“关照”而身陷囹圄。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对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普遍不高。据对北京近700名律师的调查,刑诉法修改后的6年半中, 57.8%的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到1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超过30件的只有10.5%,甚至有4.2%的律师从没办过刑事案件。[50]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无论法定权利设定多么广泛,也无论制度设计是多么完善,只要律师的不愿或不积极参与,其效果就无从彰显,立法的进步便不会有多大实际意义。


  

  保障律师执业权益,应当在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不能仅仅因犯罪嫌疑人翻供就匆忙追加律师责任。《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是我国在律师执业权益保障上极其关键的进步,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刑诉法确认这一权利,取消《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通过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律师法》的规定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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